【编者按】税收策划的常见方法之一就是合法合规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充分了解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税收策划的基础。就股权转让而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会因转让主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本期,优穗律师予以解读。
一、 股权转让主体是个人
1、股权转让
国税【2014】67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2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u 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 u 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 u 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 u 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 u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第四至第七项是指:
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以股权抵偿债务;
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
- u 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2、股权投资
股权投资也是一种股权转让行为,根据67号公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股权投资行为已完成。同时,根据财税【2015】41号文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这里需要说明两点,一是个人以股权投资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但如何界定取得时间,按股东名册记载的时间,还是按工商登记的时间,或是其他时间?关于取得时间的界定,我国的税收文件都存在类似问题。比如说,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这里的取得时间又该如何界定?二是在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即使未收到任何股权转让款,纳税义务已经发生。
3、分期收款,分期发生纳税义务?
对于这个问题,很多人认为以分期收款方式转让股权的,个税按照分期收款时间分期发生纳税义务,这才符合个税收付实现制的原则。但是,从67号公告来看,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就发生纳税义务,此时在一般情形下,转让方根本未收到转让款,但已发生纳税义务。同样41号文,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发生纳税义务,而取得股权前收到股权转让款并不发生纳税义务,另一方面,取得股权但未收到任何股权转让款,照样发生纳税义务。因此,个税按照分期收款时间分期发生纳税义务的说法并不成立。
二、股权转让主体是法人
1、股权转让
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2、股权投资
财税【2014】1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国税【2015】33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总结
对于股权转让,转让方主体的不同,相应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不相同。法人股东转让股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般为股权变更登记时,如果是关联企业间的股权投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能会提前到投资协议生效时。个人转让股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不同的转让方式而有所不同,对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设置附条件生效条款来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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