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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辅导指引二(委托研发、合作研发等)
2019-04-21 13:50:05   来源:   评论:0 点击:

五、委托研发

(一)委托研发的定义

委托研发是指委托他人进行的研发。委托方以支付报酬的形式获得受托方的研发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委托项目的特点是受委托方支配,项目成果必须体现委托方的意志和实现委托方使用目的。享受加计扣除的委托研发是指委托方以支付报酬的形式获得受托方研发成果所有权的研发。委托项目的特点是受委托方支配,项目成果必须体现委托方的意志和实现委托方使用目的。

(二)委托研发的税法规定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2.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3.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例如,A企业2017年委托其关联企业B进行研发,实际支付费用合计100万元。B企业实际发生费用90万元(其中按可加计扣除口径归集的费用为85万元),利润10万元。2017年,A企业可加计扣除的金额为100×80%×50%=40万元,B企业应向A企业提供实际发生费用90万元的明细情况。

4.2016-2017年度汇算清缴时,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自2018年度汇算清缴起,委托境外(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下同)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例如,A企业2018年度委托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境外B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发生支出5亿元,A企业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合计4.5亿元,则A企业于2018年度汇算清缴时,应按5×80%=4亿元计入其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同时,A企业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仅可在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的三分之二限额(4.5×2/3=3亿元)内加计扣除,故A企业该年度允许加计扣除的境外研发支出为3亿元。

(二)委托研发合同

对委托研发的项目,委托方应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其中,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研发的合同由受托方于科技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由委托方于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合同可参照《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技术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1〕244号)之附件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样式)编制,但凡企业研发项目合同具备技术合同登记的实质性要素,仅在形式上与技术合同示范文本存在差异的,也应予以登记,不得要求企业重新按照技术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修改报送。

六、合作研发管理

(一)合作研发的定义

合作研发是指立项企业通过契约的形式与其它企业共同对项目的某一个关键领域分别投入资金、技术、人力,共同参与产生智力成果的创作活动,共同完成研发项目。合作研发共同完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由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合作研发人共同所有。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合作是指直接产生智力成果的创作活动,而不是其他性质的活动,如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等。

涉及到与外省市企业以及境外企业合作开发的情况,合作开发协议或者合同中一定要明确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成果归属,作为享受税收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依据和无形资产成果管理摊销的重要判断标准。

(二)合作研发合同

合作研发合同可参照《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技术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1〕244号)之附件2《技术开发(合作)合同》(样式)编制,但凡企业研发项目合同具备技术合同登记的

实质性要素,仅在形式上与技术合同示范文本存在差异的,也应予以登记,不得要求企业重新按照技术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修改报送。

(三)合作研发的税法规定

合作研发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费用分别加计扣除。

七、集中研发管理

(一)集中研发的定义

集中研发指集团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或者研发力量集中在集团公司、由其统筹管理集团研发活动的研发项目进行集中研发。优点是由于可将集团中的资源、技术、人力进行整合、统筹管理,不易受业务工作的限制,开发水平较高,系统整体较为优化。

(二)集中研发的税法规定

集中研发在收益成员企业间合理分摊加计扣除。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集中研发项目按照财税〔2015〕119号文规定归集的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相关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能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决算表及分摊表等关键资料,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八、其他事项的处理

(一)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二)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例如,A企业2017年度发生研发支出200万元,取得政府补助50万元,当年会计上的研发费用为150万元,未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则税前加计扣除金额为150×50%=75万元。

(三)特殊收入的扣减

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四)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其资本化的时点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

(五)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九、追溯享受政策相关规定

追溯享受,是指企业追溯期内的符合条件研发费用由于各种原因作为一般性研发费用处理,应享未享加计扣除优惠,对于此类研发费用可在3年内按其金额的50%进行追溯加计扣除或摊销。

十、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政策规定

(一)享受条件

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3.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4.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5.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0分。

符合上述前4个条件的企业,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则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1)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

(3)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

(4)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入库流程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采取企业自主评价、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科技部服务监督的工作模式。

1.企业对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以下简称《评价办法》)自主评价是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认为符合条件的,可自愿在“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上注册登记企业基本信息,在线填报《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见附件1-3)。

2.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企业填报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内容是否完整进行确认。内容不完整的,在服务平台上通知企业补正。信息完整且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在服务平台公示10个工作日。

3.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纳入“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并在服务平台公告;有异议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核实处理。

4.省级科技管理部门为入库企业赋予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以下简称“登记编号”)。

5.已入库企业应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服务平台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中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对本企业是否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进行自主评价,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6.已入库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评价指标有关的重大变化的,应在三个月内通过服务平台填报变化情况。

7.已入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撤销其行为发生年度登记编号并在服务平台上公告:

(1)企业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第二章规定条件的;

(2)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3)发生科研严重失信行为的;

(4)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5)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6)未按期更新《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信息的。

(三)管理规定

1.企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可按规定享受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政策(以下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75%加计扣除政策)。其中,入库年度之前成立且5月31日前提交自评信息的,其登记编号第11位(左数,下同)为0;入库年度之前成立但6月1日(含)以后提交自评信息的,其登记编号第11位为A;入库年度当年成立的,其登记编号第11位为0。入库登记编号第11位为0的企业,可在上年度汇算清缴中享受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政策(科技型中小企业75%加计扣除政策)。

2.企业按规定更新信息后不再符合条件的,其汇算清缴年度不得享受科技型中小企业75%加计扣除政策。

3.科技型中小企业申报享受科技型中小企业75%加计扣除政策时,应将按照《评价办法》取得的相应年度登记编号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之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中“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栏次。

4.因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而被科技部门撤销登记编号的企业,相应年度不得享受科技型中小企业75%加计扣除政策,已享受的应补缴相应年度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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