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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相关处理规定
2008-08-08 00:02:24   来源:   评论:0 点击:

    问:我公司从事服装及床上用品生产,产品100%销往东欧。由于今年以来东欧市场对该产品需求量增大,公司决定在外地设立几个加工点,加工点应如何处理增值税申报缴纳业务?

  答:企业在发展壮大的过程中,为了开拓更广阔的市场,往往要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其增值税管理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采取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无论其与总机构是否同在一地,凡主营业务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应每月按税法规定申报增值税;二是采取非独立核算经营方式的分支机构,若其与总机构在同一地的,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若总机构在异地(外省)的,分支机构在当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第一,关于纳税地点的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的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其分支机构应纳的增值税是否可由总机构汇总缴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决定。

  第二,关于一般纳税人身份认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59号)规定,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的,其分支机构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分支机构在办理认定手续时,必须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

  第三,关于实行统一核算的机构之间移送货物缴纳增值税问题。1.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视同销售货物。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用于销售是指收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收货机构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不缴纳增值税,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因此,不在同一县市的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不一定就属于视同销售的行为,关键是看合同由谁签、发票由谁开、款项由谁收。

  第四,关于集中资金结算的纳税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的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的收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第五,关于连锁经营的特殊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97号)的规定,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原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税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税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税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税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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