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细则规定,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公共配套设施费,根据上述规定,建造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费用应当直接归集至房地产开发成本并分摊至不同类型房地产,而不需要作为独立开发产品核算归集成本、费用(包括占用的土地成本以及相关开发成本和费用等,下同)。
但是我们认为,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的规定,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不属于全体业主,也未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也未有偿转让的,建造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成本、费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扣除。如果纳税人存在不得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但未将公共配套设施作为独立的开发产品核算归集成本、费用,那么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将无法确定不得扣除的金额。因此,对于公共配套设施,应当先作为独立开发产品核算归集成本、费用,然后在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分从两步进行处理:第一,先剔除按规定不得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第二,将剩余可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中的不可售部分的成本、费用,用合理的方法分摊至不同类型房地产(分摊对象包括可售的公共配套设施)。
项目规划范围之外的公共配套设施,除合同明确约定以项目换土地的以外,其开发成本、费用一律不予扣除。
公共设施配套费如何计算扣除?
2012-12-16 23:53:09 来源: 评论: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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