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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
2009-05-09 10:26:46   来源:厦门地税   评论:0 点击:

(一)国债利息收入、权益性投资收益和非营利组织的收人的优惠
  1、国债利息收入 ,国债利息收人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2、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上述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八十五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但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孽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二)农、林、牧、渔业项目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下列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概、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2008年版)》 (财税〔2008〕149号已公布,详见本篇附录五。

(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及财税【2008】46号文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未满时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为鼓励企业的投资行为,实施条例同时规定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以上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并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税〔2008〕116号)已公布,详见本篇附录六
  (四)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项目优惠
  1、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减免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企业从事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未满时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2、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抵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及财税【2008】48号文规定,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应当是企业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人使用的设备,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
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5号)、《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8号)已公布,详见本篇附录七、附录八。
 
(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人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7号)已公布,详见本篇附录九。
  (六)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以及《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四项指标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计算,且加权记分须达到 7 0 分以上 ( 不含 7 0 分 ) 。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已公布,详见本篇附录一、附录三。
   (七)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     
1、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7、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8、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9、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10、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八)技术转让项目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九)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人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研究开发费具体管理办法详见本篇附录四《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
(十)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1、由于技术进步,产晶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十一)创业投资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十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三)安置特殊人员就业优惠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厦门市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上述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十四)民族自治地方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五)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税率。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十六)非居民企业及外国投资者的优惠政策
1、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2、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七)两岸海上直航优惠
根据《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规定: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的台湾航运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能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本通知所称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上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十八)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的过渡优惠政策
    1、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 
(1)、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2)、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
 2、根据《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规定: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规定享受过渡性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3、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
1)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十九)继续执行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村村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7号)规定: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事业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企业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所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执行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 2月31日。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规定: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对上述转制科研院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期限,不论是从转制之日起计算,还是从转制注册之日起计算,均据实计算到期满为止。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6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给予试点地区和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执行到期后,再延长三年优惠期限,分别延至2008年底和2009年底。改革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已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的,不再享受本通知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其他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2009年3月31日前公布执行的,今后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录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附录二:《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附录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附录四:《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附录五:《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2008年版)》
附录六:《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附录七:《节能节、环境保护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附录八:《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附录九:《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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