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辽宁省的规定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的通知(辽地税函〔2009〕188号)第一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长期出租地下停车位、一次性收取的租金相当于停车位销售价值的,视同销售,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青岛市的规定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47号)第十二条规定:根据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开发项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据此,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将上述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出售给购房人的,取得的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附赠的车库、车位因未取得转让收入,按出售开发产品计算销售收入。
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合同,将停车场所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转移给购房人的,向购房人取得的收入视同房地产转让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计入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车库、车位一定期限租赁使用权合同,其取得的租赁收入,不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
(三)浙江省的规定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
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行为,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因此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套的车库(车位),如转让使用权或提供车库(车位)长期使用权且使用年限和房地产的使用年限相同的,其取得的收入应并计房地产开发销售收入,并准予扣除合理计算分摊的相关成本、费用,按规定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天津市的规定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11]24号)第四条、关于地下车库收入与成本归集的问题
实际操作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地下车库,可视其具体情况按以下方法确定:
1.有产权且对外销售的车库,其收入应并入房地产销售收入,相应的车库开发成本准予扣除。
2.转让车库使用权年限与所购房屋一致的,或者永久转让使用权的,可视同销售,应归集相应的收入和成本。
以上情况之外的其它形式,产生的收入与建造成本均不予以归集。
(五)湖北省的规定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211号)规定:
对于房地产公司在开发产品中按政府规定建造的地下人防设施,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对加以利用的地下人防设施,在扣除成本、费用的同时,对其取得的收入也应纳入核算增值额。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让人防设施、地下建筑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新地税函〔2010〕192号)规定:地下人防设施、地下建筑等,属于地上建筑物的范畴,因此,对其销售转让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房地产销售环节中的涉税难题处理例解:7、各地对地下车位、杂物间的土地增值税处理规定
2012-12-26 16:45:45 来源: 评论: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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