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税风险一:营业税风险
企业向银行借款再分配给下属关联企业使用的涉税风险主要体现在贷款企业向下属企业收取归还银行的贷款利息是否要缴纳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第一条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规定:“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涉税风险二:利息费用税前扣除的风险
贷款企业向下属企业收取归还银行的贷款利息时,下属企业支付的利息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的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 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该文件将统借方由集团企业扩大至其他成员企业。
地方政府的有关税收政策规定:
《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集团公司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字[2009]106号)规定:“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实行集团化统一管理的模式下,由该公司统一向银行申请项目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归还银行。根据国税函[2002]837号文规定,对其所属企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所支付的利息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天津市地税国税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第六条资金拆借利息的税前扣除问题规定:“实行统贷统还办法的企业,集团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应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子公司按照协议实际占用资金支付给集团公司的利息与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一致的部分,准予扣除。”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3号)文件第二条关于企业统一借款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税前扣除问题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并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的,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但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不得重复扣除。”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八条规定: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贷款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下属各公司向集团公司拆借统借来的资金并支付利息,满足以下3个条件就可全额扣除:
一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
二是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
三是借款符合统一借款的概念。也就是说,不论下属公司向集团公司借款多少,只要满足以上3个条件,支付的利息就可全额扣除,而不被视为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不受关联债资比例的限制。
统借统贷不受财税[2008]121号文件关于关联方债资比例的约束。
企业向银行借款再分配给下属关联企业使用时,贷款企业向下属企业收取的利息应与贷款企业归还银行的贷款利息保持一致。根据财税[2000]7号文件的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不征收营业税就不需要开发票,则,只凭集团公司与下属企业间的借款协议和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就可以税前扣除利息费用。
企业向银行借款再分配给下属关联企业使用时,如果贷款企业向下属企业收取的利息高于归还银行的贷款利息时,贷款企业一定要到地税局去代开利息票据,申报缴纳营业税,否则,下属企业支付的利息不可以在税前扣除。
财税[2000]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这就意味着要开发票才可以税前扣除利息费用。
企业向银行借款再分配给下属关联企业使用时,如果贷款企业向下属企业收取的利息高于归还银行的贷款利息时,贷款企业一定要到地税局去代开利息票据,申报缴纳营业税,否则,下属企业支付的利息不可以在税前扣除。
财税[2000]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这就意味着要开发票才可以税前扣除利息费用。
案例分析18
黄河建筑施工集团拥有控股企业近10个,基本上都属于建筑、房地产及相关行业。过去都是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然后转贷给各控股企业,向各控股企业收取利息(在金融机构利率基础上加收10%)。该集团2011年向银行融资6亿元,支付利息3600万元,应向各控股企业收取利息3960万元(3600×11%)。请问应如何税收筹划?
分析:
方案一:由黄河集团向控股公司收取利息3 960万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7号)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如果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因为黄河集团总部收取的利息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故应按金融业对其收取的利息部分征收营业税,应纳营业税=3960×5%=198(万元),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98×(7%+3%)=19.8(万元)。
方案二:由黄河集团与各控股企业签订转贷款合同。
黄河集团收取与金融机构一致的利息3600万元。由于黄河集团总部按金融机构利率向所属企业收取利息,集团总部不缴纳营业税。向黄河集团总部支付的利息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因此其涉税金额为零。比较两个方案,如果黄河集团选择第二个方案可节税253.35万元。
方案三:由黄河集团与各控股企业签订转贷款合同。
黄河集团收取与金融机构一致的利息3600万元,同时黄河集团与各控股企业签定咨询服务合同,收取咨询费用36万。
由于黄河集团总部按金融机构利率向所属企业收取利息,集团总部不缴纳营业税。向黄河集团总部支付的利息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因此其涉税金额为零。只要对咨询费用360万缴纳营业税19.8万元,也比第一个方案更省税。
黄河集团向各控股公司收取的利息超过金融机构法定利息,故应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纳企业所得税=(3960-3600-198-19.8)×25%=35.55(万元),黄河集团纳税总额=198+19.8+35.55=253.35(万元)。
三、房地产融资环节中的涉税难题处理及例解:9、企业向银行借款再分配给下属关联企业使用的涉税风险及控制策略
2013-01-01 13:13:49 来源: 评论: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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