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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旧房不能提供评估价格的,应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
2012-12-16 12:53:48   来源:   评论:0 点击:

根据财税[2006]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件的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和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国税函[2010]220号——家国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财税[2006]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号文件规定: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苏财税〔2011〕36号文件规定:对旧房转让实行核定征收的,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泰地税发〔2011〕89号:自2011年7月27日起,对单位转让旧房和建筑物或者个人转让非住宅类旧房及建筑物,既不能按规定提供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进发票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统一为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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