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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项目--“找不到北”的项目公司会计核算及税务处理问题
2018-12-04 15:24:09   来源:税屋    评论:0 点击:

应确认为一项负债。
 
如何理解上述中国的准则规定中建造服务收入内涵是什么?BOT(建设- 经营- 转让)中的建造指向是又什么?建造实物资产归谁?SPV在建造期的定位及作用又是什么?
 
有些文章对《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公告第12号--服务特许权安排》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中的BOT比较分析已经很全面了,在此不多表述。提示大家注意一个细节,国内第2号解释中是以合同投资方和项目公司之分,理所当让的转化为:合同投资方是出钱的;项目公司成为BOT项目承载主体了,原因可能是与现在项目需要成立SPV控制“有限追索”或“有限风险”有关吧。
 
国际财报解释第12号所用名词一直是经营方或运营方(翻译版),这个经营或运营方可以是投资方、也可以是为此设立的SPV(即成立SPV与否,自己定)。看看《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公告第12号--服务特许权安排》中,BOT业务的一个主要特征是运营方承担的责任具有公共服务性质。服务协议通过合同形式保证运营方代表政府部门将服务提供给公众。此外,还包括以下几个特征:
 
(1)授予服务协议方(授予方)是公共部门主体,包括政府机构或被赋予了这一服务职责的私营部门主体。
 
(2)运营方并不单纯扮演授予方代理人的角色,其至少要负责基础设施的一部分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大买办?)
 
(3)合同设定了运营方收费的最初定价,并对服务协议期间的价格修订进行管制。
 
(4)不论基础设施最初是由哪方融资建造,在服务协议期末,运营方都要以极少或没有增量对价将规定状态的基础设施移交给授予方。
 
具有上述特征的服务协议,并不一定都能适用《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公告第12号》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会计处理方法(以下称为“BOT会计”),适用BOT会计,还有一个关键条件,即授予方实质上对相关基础设施具有控制权。《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公告第12号》对授予方的控制权判断模型包括以下两个条件:
 
(1)授予方控制或管制经营方使用基础设施必须提供的服务类型、提供服务的对象和服务的价格;
 
(2)在服务协议期末,授予方通过所有权、收益权或其他形式控制该基础设施的重大剩余权益。
 
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服务协议,表明运营方对相关基础设施不具有控制权,因此,运营方不应将相关基础设施确认为自身拥有的固定资产,这是BOT业务的基本会计处理原则。
 
说到此,应该理解文前老生常谈的PPP项目自身的特殊性及项目公司特定合作模式的实质内涵了。
 
(二)会计准则第15号中的“建造服务收入”内涵是指真正具有施工建造能力并提供该服务的总承包方取得的收入。SPV应以投融资者、项目建造管理者、特许经营权受托者、运营者或运营管理者的身份定位。在建设期内,SPV不应确认建造服务收入,而由具有建造能力的总承包企业确认建造服务收入,即收入只体现一次(做过合并报表的都知道)。因SPV的存在,BOT中建造应包括提供建造服务(总承包方)和建造管理服务(SPV)两种,即用错位拆解法分析。
 
同理,将此思路延伸到PPP项目其他类项目,在建设期内,总承包方提供了建造服务,SPV提供了建造管理服务。只要是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有权即归政府,SPV所建造管理服务出来的“实物资产”,因“所有权”和“控制权”(穿透法、实质重于形式等原则)就不作为其固定资产,而应结合是否有使用者付费划分PPP项目种类,并依据合同是否存在“部分照付不议”的约定内容,分别确认为SPV的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
 
(三)说到这问题来了,SPV忙活了半天,建造收入总承包方确认了,那SPV提供的建造管理服务相对应收入在哪,如何确认?何时确认?本应在运营期考虑的问题,只能前置。
 
收入确认原则:SPV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确认与后续经营服务相关的收入,这就要区分不同服务了。依据会计准则中的收入成本对等原则(配比原则)、实质重于形式,结合PPP项目本质及付款来源等等上述分析结果,按照特许经营权形式和托管形式分别进行表述。
 
A、特许经营权形式: 施工总承包方已确认了相应对价收入,SPV提供了项目建造管理服务的对价收入是通过建成后的经营服务收取的。同时,因SPV不提供建造服务,应按照建造工程中支付的包括工程款在内的所有投入资金依据合同是否有“照付不议”条款,分别计入金融资产、无形资产或混合资产。
 
B、托管形式:施工总承包方已确认了相应对价收入,SPV提供了项目建造管理服务的对价收入是其所投入资金(项目全部建设成本)对应产生的“合理利润”+时间价值,再说白了就是投融资服务取得的资金占用回报(后边有大段理由)。因SPV不提供建造服务,应按照建造工程中支付的包括工程款在内的所有投入资金依据合同是否有“照付不议”条款,分别计入金融资产、无形资产或混合资产。
 
(四)建造SPV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的具体思路为:
 
a、建设过程中,不论托管形式和特许经营权形式,只按照错位拆解法处理:施工总承包在确认建造服务收入时对等确认“应收账款”(确认长期应收账款的很少);SPV作为投融资者,通常计入过度科目“在建工程”,并及时支付“应付工程款”(给母公司付钱痛快)。通过自有资金、贷款等方式筹措资金转化为“在建工程”,建造期完成后,除质保条款约定部分,总承包方使命基本完成。
 
税务处理问题,建设过程中SPV取得的各类增值税进项,正常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 科目,印花税等小税种记入税金及附加,做账细节及技巧问题不再讨论。
 
b、因借款利息、增值税金、前期费用等支出不确定性,以及金融资产需在运营期开始时点,采用实际利率法对长期应收款以摊余成本计量等问题,故不建议在建造管理过程中确认金融资产、无形资产或混合资产,待建造完工节点(或运营期开始时点)时转入相应的“资产科目”;
 
c、借款费用:建设期间内,建设期内所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按照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规定,不论是否确认何种资产,凡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计入“在建工程”;
 
商榷意见:
 
政府的补贴与补助是两个概念,政府补贴是支付给SPV提供公共基础设施运营的对价,应按照收入进行核算,提示注意:因对价问题,此政府补贴对BOT特许经营权形式适用,托管形式下不一定适用。而政府补助应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划分成与资产和收益有关的两种,即补助是财政性资金有专项用途条件的,其中:补助各类成本费用的,是与收益相关的;拨给用于购建资产的,就是与资产相关的。
 
一些项目,政府通过财政性资金对于购建物在建设期利息补助,有些SPV会计处理是冲减总投资额。个人认为:凡符合建设期内利息资本化的利息支出处理方式不变,此类补助是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与资产有关,SPV不能冲减总投资额或全额确认为当期收益,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然后自“实物资产”可供使用时起,在该项资产使用寿命内(即运营合作期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中。此外,冲减总投入额会导致资产实际价值缩水,不利于未来ABS等再融资处理。
 
此问题同时也涉及到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资产确认及计量》的相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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