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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资产损失扣除办法风趣解读
2011-04-18 22:35:25   来源:网上   评论:0 点击:

 作者:盐河畔王越,QQ657585086授课培训联系15962946579(植入公益广告)

    新法伊始,资产损失扣除办法诸文迭出,一夜春风至,公告扑面来,究有何区别,且听在下弹唱一曲,端的好听坏听,全凭诸位看客斟酌,黑体字公告,红体字旧办法,绿体字就是咱家的独门秘决。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表述更精密,只依据所得税法、征管法及57号文,旧办法的“等”字取消,堵塞了变通渠道,但这种绝对主义的表述方法不妥,如果今后出现新情况新问题,难道还要废除公告再出又一公告?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取消了旧办法“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本就是个错误的表述,与取得免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同样是可以扣除的嘛!用于经营管理活动本就表明了与企业收入是有关的,新办法对应收款括大了范围,包括了各类垫款及企业间往来款项,即包括了其他应收款项,解除了一些人认为其他应收款与生产经营无关不得扣除的理念,另外将“无形资产”纳入资产损失范畴,旧办法不包括无形资产是个失误,其实各地在后续管理中都默认了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扣除的观念,既然企业所得税法及条例中包括了无形资产,自然允许其有损失,岂能固资、生产性生物资产可以扣除,而无形资产不可以扣?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之所以要规定法定资产损失,主要还是维护纳税人权益,非得等到实际资产损失时才允许税前扣除,等于是占用了纳税人的宝贵资金,而之所以要等到实际处置或转让有时并非是纳税人的原因,因此出台了个“法定资产损失”让企业早点得到税前扣除,应当是本公告惠民的一条重点,正如旧办法股权投资损失预估5%残值一样,假设某股票狂跌不止,停牌是意料之中的事,但由于正常原因股票无法出手,没人接手啊,此时无法处置,如果不允许税前扣除,一方面是资产虚肿虚胖,另一方面也会造成企业多负担本不应当负担的税款.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之所以强调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主要是保持税收与会计处理的一致性,那么如果资产损失已发生,但未作会计处理怎么办?能否作为会计差错重新入帐并追补扣除?纵观全文,应当是不允许的,公告第六条的“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 应当指以前年度做出了会计处理但因种种原因而未能税前扣除的情形,因此如果当年发生资产损失,但未作会计处理,即使以后补做会计处理,也是明日黄花,后悔莫及不予税前扣除了。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旧办法是或审批或备案,公告统一为申报损失扣除,事后备案不再可行,强化了税务机关执法地位,也有利于对资产损失扣除的加大管理,目前虚报损失的现象比比皆是,茶叶厂商明明是把茶叶送给税务局的或什么局的人喝了,没法出帐,编个茶叶遇潮遇水损失,税前扣除!呵呵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三条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公告对实际资产损失追补确认年限明确为5年,之前普遍理解有二,一种为无限期追补确认,这种意见明显是不把税务局当回事,税务局哪有精力去重拾陈年积案?一种为征管法确认的纳税人因资产损失未能扣除而多缴的税款,在纳税人发现后,三年内可以申请退税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现在明确为5年,正好和弥补亏损期限一致起来,另外又给了自已一个特权,即相应情况经总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不禁想起了发改委,一方面责令日化行业、方便面行业不得涨价,一方面纵容利润空间巨大的石化巨头把油价提到七元一升(笔者也是开车的,而且开的是私车不是公车),这种护短行为不料在总局层面也有体现。

“法定资产损失申报年底扣除”啥意思?法定资产损失其实并没有实际处置,没有办法确定实际处置损失,因而只能是申报时允许扣除。另外公告打了个埋伏,一不小心你还看不出来,旧办法规定“予以退税或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如果退税的话面临着不仅退税还要给纳税人算同期存款利息,但公告不见了“退税”二字,只许抵,不足抵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聪明啊聪明,我只同意你抵税,我就不用送利息给你纳税人了,高!!!

第二章 申报管理

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清单申报基本类同于旧办法备案类,专项申报基本类同于旧办法审批类,君不见清单申报的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只是留存备查嘛,税务机关想看就看,不想看就算,而专项申报必须提供会计核算资料和相关纳税资料,税务局要一笔笔看过来,我左看右看,上看下看。。。

 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二章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第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旧办法没有体现关联避税原则,公告两处出现“公允价格”和“市场公平价格”,强调了反避税原则,另外非货币资产应当包括长期投资和无形资产和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而旧办法没有包括进来,因此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转让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等同样可以清单扣除,不必再专项扣除。公告还取消了旧办法的第六项,总局不再有什么经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了,因为非货币资产已经全进来了!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公告采纳了28号文的方法,属地管理与汇总管理的有效结合,分支机构与总机构的沟通,分支机构与总机构税务主管机关的沟通,双渠道确保不出问题,体现效率原则,分支机构资产损失即使属于专项申报内容,如无另外规定总机构清单申报给主管税务机关即可,打包资产损失由总机构进行专项申报也体现了务实原则,因为分支机构没有这个能力去核实。

第十二条 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第六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如下:?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三)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公告只强调了申报扣除,明显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旧办法强调的其他资产损失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因素划分审批权限作废,但我们仍应相信省局不会放权,估计各省还会有后续规定。总局上收了权力,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损失公告要求先把资料给总局审核,旧办法是给省局审批,看来总局对地方还是不放心啊,之所以不放心我看,还是拿不住这帮子地头蛇,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还是亲力亲为吧。 

第十三条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第七条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 (一)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其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审批时限最长不得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时限。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公告只给予了专项申报的延期,清单申报不得延期,但没有规定延期期限多少天,公告强调申报和汇算清缴同时进行,意味着旧办法的年度终了45日内取消了,这给了企业更多的时间予以准备相应资料,是个利好。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资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旧办法要求税务机关实地核查,明显是在浪费税务机关的劳动力嘛,清单申报的也要去核查,税务人员不得累死?所以公告采用了评估方式,评估有疑点或金额较大等情况才去现场核查,如果不真实、不合法,还应当根据主观故意与否进行处理,而不是一刀切按偷税处理,如果只是无意的,计算错误等,责令改正即可,如果是胆大妄为,可就属于可进班房的行为了。

第三章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条 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一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公告对第六项取消了限制条件,即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比如某房产开发商房产造价成本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应当找公正第三方来评价,按照旧办法必须找国家的或国家授权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这明显有违市场公平竟争准则,社会中介机构本就是独立的,如果非得请政府或政府授权的,那么其它评估事务所还吃不吃饭?政府的机构还能否有公正性?

第十八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十二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公告取消了旧办法第六限括号内部分,何谓数额较大?何谓影响较大?这些含精不清的概念本就不应当出现在政府的文件里,与其模棱两可,不如抽刀断麻,注意不是抽刀断水,那就水更流了!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十九条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四章 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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