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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税函[2009]698号: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管理
2011-10-14 16:47:51   来源:甘肃国税-转中国税网   评论:0 点击:

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文,以下简称“698号文”),这对业界炒得沸沸扬扬的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的问题,自《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实施到国税发[2009]3号文、财税[2009]59号文及国税函[2009]601号文后,发布的又一项规范性文件,地是对自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以来,一些跨境公司所实行的所谓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而纷纷规划的境外总部搬家一次的规范。从通知看,笔者认为698号文有如下一些特点:

  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朱按独立性交易原则进行将面临税务调整

  698号文与财税[2009]59号及国税函[2009]601号一样都是追溯到2008年1月1日,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实施的生效日期为同一天。这是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税总局发文已形成的一道风景线,凡涉及到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相关配套法规都清一色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时生效。笔者认为一方面是为了方便后期各地税务机关的后续税务管理,同时也是对前期因相关配套法规未能及时颁布到位的完善,对前期一些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立法精神的所谓规划和安排进一步规范和认定,以还纳税人税务环境一个公平。

  698号文在开篇定义什么是股权转让所得后,就首先在第二条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在股权转让后如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其应自股权转让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未按上述规定按期如实申报股权转让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其主管税务机关将有权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此处精神与国税发[2009]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是相通的,国税发[2009]3号文第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总局在此处再次重申其重要程度不言而喻。

  通知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材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此处不得不提醒非居民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其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应十分的谨慎。如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将面临税务机关的调整风险,非居民企业应及时作好自我检查并作好相关情况说明、及时补缴相应税款及滞纳金以规避风险。

  二、股权转让价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

  698号文规定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其股权转让所得公式如下: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其中: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但698号文规定非居企业股转让时,其被投资企业如有未能分配的利润和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这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非居企业的股权转让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财税[1997]7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有所不同。财税[1997]71号文当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其拥有的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时其股权转让价包含被持股企业的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且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而698号文规定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其主要是由于当时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而《企业所得法》实施后,上述对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的规定已经取消。但股权受企业在股权受让后,取得被投资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时,其被投资居民企业将又依企业所得法的规定代扣代缴股息企业所得税,这样,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将必定产生重复纳税!

  三、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情形有三种,币种确认看首次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按期股权出资情况不同将会存在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境外投资者一次性投入或购买股权的,境外投资者如一次性投入或购买股权的,其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应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转让成本价。

  第二种情况,境外投资者多次投入或购买股权的,境外投资者如果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

  第三种情况,境外投资者多次、多币种投入或购买股权的,境外投资者如果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从上述三种情况看,意味着境外投资者的股权转让都不能完全根据股权转让时的币种确认转让收入。也就是说第二种、第三种情况将面临不同币种之的换算。同时笔者认为更为复杂的是第二种,当境外投资者存在多次投资时,其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将更发复杂。股权转让者在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时,不但是要取得历史的投资记录,还在查询历史不同币种之间的汇兑汇率。其工作量将可想而知。

  如:萨摩亚投资者A公司于2007年1月投入中国居民企业B公司美元现汇200万美元,投入当期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7.8087.5月投入B公司欧元现汇50万欧元,投入当期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10.4999;2007年10月投入港币现汇250万元,投入当期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为1:0.9683.该公司经审验后的注册资本折合人民币金额是200×7.8087+50×10.4999×250×0.9683,即2328.81万元。2009年12月萨摩亚投资者A公司将转让给境内投资者C,其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000万元,当时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6.8285.由于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向种为美元,则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美元计算,境外投资者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如下:

  首先考虑将不同期间的欧元、港币外汇折算为美元的汇率:2007年5月欧元兑美元汇率=770.55/1049.99≈0.7339.2007年10月美元兑港币汇率=751.08/96.83≈7.7567.由于2009年12月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8285,计算股权转让价=5000万人民币/6.8285=732.23万美元。

  股权转让成本:第一次为200万美元、第二次为50万欧元/0.7339=68.13万美元、第三次为250万欧元/7.7567=32.23美元,合计为300.36万美元。股权转让所得=732.23万美元-300.36万美元=431.87万美元。股权转让应纳所得税=431.87万美元×10%×6.8285=294.90万元人民币。

  四、滥用组织形式的认定,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698号文在第五条规定,对于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如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六项资料的义务,之所以须要非居民企业在股权转让后30日内提供六项资料,其主要目的是主管税务机关通过资料进评估判断,境外投资方是否存在有如通知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情形,如有上述情形主管税务机关认为不合理或存理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的,其认定并不是由主管税务机关决定,则是须层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才可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这一点也充分说明业界对各地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关注将得到限制。即税务机关的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并不是由主管机关直接认定,而是层报到总局,只有经总局审核后,其主管税务机关才可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这一程序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地方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充分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五、强调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应及时履行资料申报义务

  698号文分别在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多次强调,非居民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进应尽资料告之义务。

  (一)境外投资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给境外控股公司,其所在国家(地区)存在低税或免税的,应履行6项资料申报义务。

  (二)境外投资产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应将整体合同及分部合同一同报送义务。

  (三)重申非居民企业跨境重组的资料备案义务。

  同时提醒已进行了股权转让的非居民企业注意,由于该文是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如可已进行股权转让的非居民企业没有履行资料申报义务,为归避税务风险,别忘了及时补申报。

来源:http://www.gs-n-tax.gov.cn/shownews.asp?newsid=53255&lmdm=0020 
 

http://www.hags.gov.cn/Item/3081.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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