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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截止2013年8月7日整理)
2013-08-07 14:41:38   来源:   评论:0 点击:

一、普通标准住宅的税收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8号)第八条第(一)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5】6号第十一条解释: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这里所说的普通标准住宅一般执行国办发【2005】26号文件所规定的标准,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具体标准。
 

二、国家征用、收回房地产的税收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8号)第八条第(二)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5】6号第十一条解释: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解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三、个人转让房地产的税收优惠
1、个人转让住房
2、个人互换住房

四、企业兼并、投资联营的税收优惠
1、企业以房地产投资联营的税收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第一条规定:
一、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解释如下:
五、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2、企业兼并的税收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第三条规定:
三、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合作建房的税收优惠
1、合作建房的税收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第二条规定:
二、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2、旧房转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的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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