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多以组织的“身份”来界定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笔者认为,这样的政策规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没有充分认识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的实质。在西方,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给与税收优惠,是因为该类组织秉承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宗旨,承担政府无法完成的若干社会使命,解决或减轻诸如饥饿、难民、环境污染、吸毒以及家庭暴力等问题,或是提供某些基本的社会产品,如教育、艺术、卫生保健等,解决了单靠市场不能充分满足的诸多需求。可见,能否享受优惠源于其组织宗旨,而不是看其以什么身份登记注册。第二,没有充分认识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现状。由于历史、文化等多方面原因,长期以来,我国的公益、慈善事业只存在于人们的精神世界中。除了以国家为主体的以外,大多表现为个人行为。在国民意识中,尚未对以进行公益、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组织给予应有的重视,从而不利于非营利组织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非营利组织的产生和发展源于政府和市场存在的缺陷。在我国,虽然很少提及政府缺陷,但国家几十年来的建设和发展经历告诉我们,政府不是全能的。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领域出现的问题让我们明白了政府职能的有限性。目前,国家提出了建立和谐社会的大政方针,要建立小政府、大社会,这意味着非营利组织不但应该存在,而且应该大力扶持和培育,使之能够在社会发展中起到应有的作用。
鉴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我国非营利组织的所得税政策应以活动的性质来决定其是否应享受税收优惠。比如:对那些已经注册为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在其享受所得税优惠时,不是看其“身份”,而是查验其有无诸如对生活困难或孤寡老人提供免费治疗等事实,这类支出占其营业成本的比例是多少等,根据其性质和比例来决定其应享受的减免税的范围和程度。这样的政策意义在于:
第一,能够避免按其身份“一刀切”。这是由现阶段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特点决定的。目前,我国真正的非营利组织寥寥无几,已经登记的非营利组织中,大多数只具有享受减免税的“身份”,而不真正具备享受减免税的“资格”,这样的非营利组织在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后,只会增加其与普通企业竞争的砝码,这不仅无益于市场竞争的公平,还加剧了人们对非营利组织的不认可程度,自然也无益于非营利组织的健康发展。
第二,有利于鼓励非营利组织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积极从事公益活动。“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扶弱济贫”等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只要有合适的环境,就能够迅速、健康地成长起来。如果在税法的制定上体现出对这些公益事业的支持,对现有的非营利组织来说无异干创造了一个健康发展的合适环境。
第三,有利于调动全社会对公益事业的支持。在所得税政策上,我们可以通过对公益支出的减免税优惠,调动社会对公益事业的支持,目前,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个人所得税法》中都有对公益捐赠支出所得税的优惠。但由于力度、形式要求等原因,体现在对捐赠人的激励上还远远不够,对此,应该在政策上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