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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探讨:个人所得税"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之惑
2010-10-21 22:14:16   来源:   评论:0 点击: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分为十一项,其中第十一项为“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简称“其他所得”),此条规定做为兜底条款,反映在税法中,一定程度上对国家的财政收入及各项所得的规范纳税起到应有的作用,但笔者注意到,在国务院及财政部门确定的征税相关文件中,并没有考虑到征管实际,有些所得是无法在实践中应征尽征的。下面就国务院及财政部门已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做一简要分析。
  一、政策规定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现行政策中,纳税人比较关注的几个规定“其他所得”需要纳税的几个税收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规定:
  “三、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四、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关于个人提供担保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5号):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有的房地产公司因未协调好与按揭银行的合作关系,造成购房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办妥按揭贷款手续,从而无法缴纳后续房屋价款,致使房屋买卖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房地产公司因双方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购房个人因上述原因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应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违约金的房地产公司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关于个人取得无赔款优待收入征税问题,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简要分析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65号)规定,除个体工商户外,其他十项所得均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来扣缴税款。这里包括了“其他所得”。
  因此,上述无赔款优待收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提供担保取得收入,这些因个人当即取得的现金收入,可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但实际工作中笔者发现,对于“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应纳的个人所得税,通常企业在发放时不是不好直接向接受人扣缴个人所得税,就是因为物件太小,实物金额也不大,而不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样一来,在税务机关检查时,就会出现被罚款的可能。
  与此同时,笔者也发现,现行法律对于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并没有进行强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第三款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个人所得税法仅是规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而《征管法》中对扣缴义务人仅规定,如不按规定扣缴,将进行罚款,除此之外,并没有个税必须由其缴纳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税务机关通常的作法是发现问题后,先让其补扣应扣缴的税款。此外,上述国税发[2003]47号文件与征管法的规定明显有相背之处,《征管法》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不是纳税人,无义务补扣、补收税款。所以,“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的规定只是现实面前税务机关的无耐之举。
  最后,笔者再来分析一下近期下发的财税[2009]78号文件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不属于免税情形的应按“其他所得”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财税[2009]78号文件明确: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均强调国家税务总局对房地产税收的管理强调一体化原则,即在现行职责分工和征管要求的基础上,整合征管资源,以契税管理先缴纳税款、后办理产权证书(简称“先税后证”)为抓手,以信息共享、数据比对为依托,以优化服务、方便纳税人为宗旨,加强部门协调配合,搞好各征管环节衔接,以加强房地产诸税种的税收管理。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联系,建立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协调配合,
  显然,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税务机关在征管中对受赠房屋应缴纳的“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会按照“一体化”管理要求,与契税一起征收。
  但这里还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个人在受赠房屋时并没有取得现金,仅是取得了房屋,根据支付能力原则,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定会存在纳税能力问题,在征管实践中如何让其缴纳税款确实是一个难题。而如果让赠与人代扣代缴税款更是难以实现。因此,关于这个问题如何处理,笔者希望财税主管部门能尽快给出一个明确的解释,以利于征纳双方的执行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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