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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几点思考
2014-12-23 10:56:11   来源:   评论:0 点击: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但我没有在总局网站上看到公布),阅读了67号文,对其略显失望,因为它实在是没有更多的新的东西,以前存在的很多适用疑难或争议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乱弹琵琶,成文匆忙,请批评指正。综述如下几点:
一、股权转让范围如何理解和适用尚存疑虑
67号文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点评:
n  对于第(一)项“出售股权”,毫无疑问这并不存在争议,因为这是最基本的股权转让行为;
n  对于第(二)项“公司回购股权”,从公司法原理及其规定来看,67号文的规定与调整公司法保持一致。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74条(有限责任公司)和第142条(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公司法和税法原理:公司股份回购实质是,公司以财产(现金、其他非现金财产、股权或有价证券等)作为对价收购股东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视为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价转让给公司,交易的主体是公司与公司的股东之间,这是与第(一)项“出售股权”不同的地方。
   对于自然人股东,所得税税务处理按照67号文进行处理;对于企业股东,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进行处理。
   疑难问题一:对于《公司法》第142条第(二)、(四)项,公司因合并、分立回购自身股份时,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1、库藏股的会计处理方法
   对于库藏股,会计上,我国采用成本法核算,又称为“一笔交易观”。即把库藏股份的购买和之后的处置或销售视为一笔交易而非两笔交易。在成本法下当公司回购发行在外的股份时,应按库藏股份的购买成本借记“库藏股份”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出售库藏股份的价格超过取得成本时,超出额应贷记“资本公积”,而不能确认为收益,如果出售价格低于取得成本,亏损额应首先作为原溢价发行时产生的资本公积的减项,如果资本公积的溢价部分不足以弥补该亏损额,则不足额应作为留存收益的减项,依次借记“盈余公积”、“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等科目。如果需要注销该部分的股份,则应按所注销的股份面值借记“股本”科目,按股票发行时原记入资本公积的溢价部分借记“资本公积”科目,回购价格超过上述“股本”及“资本公积”科目的部分,依次借记“盈余公积”、“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等科目,按回购库藏股份的成本贷记“库藏股份”科目。
库藏股面值法核算又称为“两笔交易观”,因为这种方法把库藏股份的购入和处置或销售视为完全独立和无关的两笔交易。在面值法下当公司回购发行在外的股份时,以所回购股份的面值借记“库藏股份”科目,按股票发行时原记入资本公积的溢价部分借记“资本公积”科目,回购价格超过上述“股本”及“资本公积”科目的部分,依次借记“盈余公积”、“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等科目,按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果回购价格低于所回购股份的面值,则应按回购股份的面值借记“库藏股份”科目,按实际回购价格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如果需要注销该部分的股份,则借记“股本”科目,贷记“库藏股份”科目即可;如果公司将该部分的股份转让,应遵守的一个原则是不能确认转让收益,即当转让价大于回购成本时,应该先将原回购所冲减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的金额原路转回,并结转“库藏股份”科目(贷记),转让价大于回购成本的差额部分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如果转让价低于回购成本则将原回购所冲减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的金额按“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的顺序依次冲回,并结转“库藏股份”科目(贷记)。
2、库藏股的税务处理方法
   库藏股的税务处理方法尚不清晰。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分步骤进行税务处理(对应“两笔交易观”)。对于公司回购股份并作为“库藏股”时,按照股权转让进行税务处理(不论是个人股或是企业股东);将“库藏股”转让或注销时按照再次股权转让或减资进行税务;
   观点二:合并进行税务处理(对应“一笔交易观”)。回购作为“库藏股”时并不进行税务处理,待6个月期满后,再根据转让或注销进行税务处理。如果是再转让,则按照2次股权转让分别进行税务处理;如果是注销,则按照减资进行税务处理。
到底如何何者更合理呢?让我们以如下例子来说明:
   【例1】:假定,X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分为3000万股,因不同意X公司吸收合并Y公司的决议而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假定A自然人股东持有3万股,A取得该股份时的原值为6万元(2元/股),回购时X公司回购价格为3元/股,则:
    1、观点一的处理方法(“两笔交易观”):
(1)X公司回购股份作为“库藏股”时:A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3-2)×3=3(万)
借:库藏股                3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3
    留存收益              3
  贷:银行存款                9
(2)如果3个月后,X公司将该等股份作价4元/股,转让给现有控股股东Y公司,则:会计上是不确认,将原冲减的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留存收益冲回。
借:银行存款     12
贷:库藏股               3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3
     留存收益             3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3
X公司税务处理上是否确认收入?笔者认为是不确认,应当视为“库藏股”的重新发行,视为受让人的资本投入。
如果X公司6个月期满后做注销处理:
借:股本      3
  贷:库藏股    3
X公司不存在所得税问题。
    2、观点二的处理方法(“一笔交易观”):
在公司回购股份时,并不进行税务处理,待公司注销或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或注销进行一次性处理。这样的处理方式与会计处理规定是一致的。但是与67号文的其他规定冲突,譬如:
67号文第二十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在公司回购股权中,受让方是公司,公司支付回购价格给股东时,在次月15日内就需要申报,但是这个时候按照一笔交易观则还未进行税务处理,所以,从规定来看,是属于“两笔交易观”的。
疑难问题二:《公司法》第142条第(二)(四)项是有关合并、分立时适用的情形,那么如何处理与合并重组、分立重组的竞合呢?
我们讲,我国59号文和4号公告的一个可能的问题是股东不能是个人股东,如果是个人股东需要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比如67号文的规定。
对于《公司法》第142条第(二)项的规定,实质是公司吸收合并其上层公司的“向下吸收合并重组”,对于第(四)项的规定,实质是异议股东股份的回购。这些回购股份一般情况下会重新发行或转让,并不会注销,当然也可能注销。但是时间是6个月,如果从59号文的视角,这可能会涉及分步交易审查的适用,而不会单独对股份回购做纳税申报,直到整个合并或分立结束时进行税务处理?
   还需要注意的是:
是否包含合并、分立中的“视同股权转让”行为,譬如在合并中,被合并企业的个人股东是按照股权转让处理或是被合并企业股权回购处理,其实在59号文中,我曾经就讨论过有关企业合并的实质和所得税处理的问题,这个问题在这里也依然存在;再譬如,在分立中,被分立企业将分立企业的股权分配给其股东时,实质是按照减资分配处理的,即需要适用67号文第三条第(二)项“公司回购股权”处理,只不过使用的回购对价是分立企业的股权而已。
疑难问题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未何没有同时废止?但为什么又不修订?
哈哈,因为67号文第三十二条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同时废止,但41号公告还出现了第285号文,所以现在应该适用67号公告了。实质上,我们可以发现41号公告也属于撤资的税务处理,与公司完全回购某一股东的所有股权是一样的,但41号适用的范围更广。因为它还适用于“联营、经营合作”——非股权投资性的联营或经营合作——但41号公告应该修订的。
n  对于第(五)项“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这是明确了个人股东以股权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应该是应税交易。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文件废止后,《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第二条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 “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这个的争议看来又会被重新热议!到底对以增值股权出资征不征税?国家税务总局你能不能给个准信?你仅仅没有以股权进行投资或进行非货币性交易要应税?以其他非股权的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呢?
n  对于第(六)项“以股权抵偿债务”,需要注意的是,仅仅适用“债转股”的情形,因为我国工商登记法规目前还不支持债权人以对第三人(包括发行股权的公司的股东)的债权出资,尽管公司法早就明确了;
n  对于第(七)项“其他股权转移行为”,应该理解为包括赠与、继承等其他情形。
合并、分立算不算其他情形?67号文第三条第(二)项可以涵盖分立,但合并呢?我个人认为合并不能算,因为它本质是合并企业与被合并企业之间的资产收购(有竞合),实质还是要归结于被合并企业的回购股权,也就是还是适用67号文第三条第(二)项。

 在系列(一)中我们思考了了有关股权转让范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在本系列(二)中,我们将来看看“价外费用”:
二、股权转让价款的“价外费用”——兼论国税函〔2006〕866号和国税函〔2005〕130号的适用
67号文第八条规定:“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Avily(李律师)认为:
“第七条规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第八条实际上指的是价外费用,但由于股权转让不同于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或营业税应税劳务,后者常发生的如代收款、集资费、运输费、包装费、储备费等费用不可能出现在股权转让交易之中,否则就是赤裸裸的做低对价逃避纳税义务了,因此办法只是罗列了违约金和补偿金这两种常见的价外费用形式。
其中对于违约金,应仅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的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如果因受让方违约,股权未过户交易,转让方依约收取的违约金就不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征税。
如果股权转让完成过户手续(工商变更登记)后,因受让方违约,双方撤销交易,受让方承担约定违约金,转让方扣除违约金后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退回受让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转让方收回股权应视为第二次股权转让行为,第一次转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还,转让方收回的股权计税基础应为第一次转让股权所收取价款。对于转让方扣除的违约金,应视为第一次股权转让的违约金并入第一次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增加转让方回收股权的计税基础。”
(一)如何理解“违约金”和“补偿金”?
1、67号文的“违约金”并非仅仅指国税函〔2006〕866号所列举的违约金情形,国税函〔2006〕866号的情形只是其中之一。国税函〔2006〕866号所称的“股权成功转让”我们一般是指股权正式交割或交付,实务中一般以工商变更登记为标志。但是,我们知道工商变更登记并不一定就意味着股权转让合同的终结,因为还可能存在后续的权利和义务。譬如,国税函〔2006〕866号所列举的“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譬如合同约定在工商登记后支付[   ]%的价款,在目标公司管理权正式移交后再支付[   ]%的价款,剩余价款在管理权移交后[   ]个月内支付。但是,还可能存在其他情形,比如受让方不按时移交管理权导致违约而产生违约金。
但其前提是统一的,即必须是股权转让完成后的违约金或补偿金才构成“价外费用”。
(二)如何理解“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
67号文这样来个兜底的规定实在也是一个题中应有之义!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会很多。譬如,合同可以约定:“因甲方(出让方)的原因使得股权不能按照转让或管理权不能按时移交,而导致乙方(收购方)产生的额外的差旅费用、人工费用、办公费用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这就是一个其他名目的款项,也是一个资产,也是一个权益。再譬如,与增值税和营业税类似的“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罚息”等名目也是一样的情形。
但是,笔者曾经在“陕西渭南法兰西水泥税务诉讼案例的再思考”一文中曾经分析的那样,“价外费用”的根基在于股权转让交易本身,不能任意扩大地解释——譬如,像法兰西水泥案中的非股权转让当事方进行的反担保义务2.9个亿也视为“价外费用”,就是不可思议的事情。
(三)如何理解国税函〔2005〕130号的适用?
说实话,我个人非常不理解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理由在于:
国税函〔2005〕130号规定:“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我不理解在于,它用的是“解除”。按照《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这即是说,合同解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就是说后面签署的恢复股权转让的协议导致的法律后果使得原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这就导致我们应当理解为后面的协议是一个补充协议,是原股权转让合同的一部分。为什么要视为另外一个股权转让行为呢?这仅仅是一个股权的恢复,并不是股权转让行为,因为双方根本就没有要进行股权转让的真实意图!同时,第二次股权转让行为的对价是多少呢?如果要视为第二次股权转让,那么出让方就是第一次的受让方,受让方就是第一次的转让方,第二次转让的出让方没有收取任何对价,反而还支付了一笔违约金,这算啥回事?
所以,李律师也说“对于转让方扣除的违约金,应视为第一次股权转让的违约金并入第一次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增加转让方回收股权的计税基础。”——这是不是还是理解为第一次股权转让交易没有真正实现,或者说被撤消恢复原状时的违约金呢?
所以,我个人认为还是要退税的。况且,在“对赌协议”中的返还类型——“先付后返”(我国的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属于这种类型)中,是不是也不退税呢?或者不调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呢?尽管有点类似,但还是有区别的,因为对赌中是出让方返还收购方增发的股份或现金——我们在后面详细讨论67号文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这条规定几乎可以说是“规定了等于没有规定”——是地球人都知道,实务中不知道如何进行“追加型对赌”的税务实务操作!而且更令人骂街的是,为什么不规定“先付后返”时的情形呢?难道是选择性忽视?毕竟这种类型的对赌才是我国目前最常见的类型——可能还是税务机关惯有的思维逻辑,收进来的就别想吐出去!

在本系列(三)中,让我们来看看疑似“对赌协议”(67号文第九条)的问题:
    三、“对赌协议”或“对赌条款”——兼论67号文第九条

67号文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一)“对赌协议”的类型
对赌的概念以及适用疑难以前讨论得太多了,在这里仅仅回顾一下其类型。按照收购方支付对价的安排的不同,对赌可以分为两大类型:
1、正向对赌协议(初步对价+或有对价)
又称为“正向对赌协议”,是指股权转让交易中,出让方转让股权,受让方于交易达成时先支付一笔价款,之后再根据目标公司的“里程碑”(业绩指标或其他情况)是否达成再于支付给出让方约定的额外的价款。
2、反向对赌协议(全额对价+或有返还,“先付后返”)
反向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出让方转让股权,受让方于交易达成时先支付全额价款,之后,如果目标公司的“里程碑”(业绩指标或其他情况)没有实现,出让方须向受让方返还约定的价款或股票。我国实践中常见的“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即属于这种类型。
点评:我们可以发现,67号文仅仅规定了正向对赌协议,而没有规定实践中更为常见的反向对赌协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既然价款可以追加,为什么就不可以减少呢?对这样的规定,我真的是很无语。
另外,在整个对赌的税务处理机制没有明确之前,在67号文中单独来明确一个有关个税的正向对赌协议的原则规定,实在是只能原则规定,因为不光个税,还涉及企业所得税,以后应该统一进行明确。看来,地方税务机关只能是依据67号文第三十一的规定,各自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来明确了。但是,总局不明确,下面如何处理,一是可能不好明确,二是可能各地会不统一。
   (二)对赌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这个话题要写的话就是一篇大文章了,论坛以前相关的帖子和文章也很多,其实从整体考虑需要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1、或有对价(或有返还)是否需要确认收入?
2、若需要确认,在什么时点进行确认?
3、若需要确认,确认的金额是多少?
4、若不需要确认,如何进行处理?冲减股权投资的财产原值或计税基础?
5、正向对赌或反向对赌时,如何适用5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譬如,交易支付总额、股权支付比例等如何确定,在什么时点确定等都是现实的问题。
这些问题,个人有些研究,有时间再详细写点东西。关于对赌的税务处理,有关外国例的文章,大家可以看看battle版主的这篇:
对赌协议财税处理/battle

在本系列(四)中,我们来讨论股权转让作价“明显偏低”及其例外(“视为有正当理由”)的问题:
    三、何为股权转让作价“明显偏低”?—— 67号文第十二条

67号文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点评:
n  第(一)项:低于“净资产份额”或“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
该项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
1、被投资企业不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以“净资产份额”为基准;
2、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以“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为基准。
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
(1)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一般按照公司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基准来确定对应的股权的价值。但是对于净资产的公允价值的确定,实务中一般通过资产评估来进行确定,而资产评估的方法有很多种,譬如基础资产法(成本法)、未来收益法。
(2)对于哪些不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被投资企业而言,其基本拥有的是就是现金资产、应收款项、除前述资产之外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或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等了,我们可以发现前述的这些资产基本属于会评估增值的资产,而后述的这些资产基本属于损耗性资产或趋于贬值性资产或不会产生增值或贬值效应的资产或本身就是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资产,所以,按照账面的“净资产份额”来确定股权转让作价是否“明显偏低”是恰当;反之,对于那些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被投资企业而言,账面的“净资产份额”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对应股权的真实价值,应当采用“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
n  第(二)项: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
对于该项,67号文使用了“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这是区别两种情形分别适用:一是,股东属于被投资公司的初始创设股东,对应“初始投资成本”;二是,股东属于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获得的股东身份,对应“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说白了,就是历史成本原则。
在实践中,可能有如下几种情形会符合:
1、被投资企业盈利,净资产份额高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但出让方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作价,这个时候我们会发现,转让作价显然属于偏低,既可以适用于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也可以适用第(二)项规定,这属于两个情形的竞合;
2、被投资企业亏损,净资产份额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但为正。这个时候又可细分为如下两种情形:
(1)受让方按照净资产份额作价;
(2)受让方按照低于净资产份额作价。
这个时候如何适用本项规定?个人认为,应当按照如下思路和原则来处理:
Ø  对于第(1)项,由于股权转让作价等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还是会被初步认定为作价“明显偏低”,但是,依据67号文第十一条第(一)项“且无正当理由的”以及第十三条第(四)项“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的规定,股权转让双方可以提供其真实的生产经营情况从而证明其真实的资产、负债状况的,可以适用“明显偏低”的例外情形——即,视为“有正当理由”。
提示:税务机关显然可以依据本项规定初步认定为股权转让作价“明显偏低”,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必然要依据67号文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核定作价,因为股权转让双方有权提供资料等证明其可以例外适用,即依据67号文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证明其“有正当理由”——67号文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四)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Ø  对于第(2)项,显然属于既低于净资产份额,又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情形,税务机关依据第(一)项和第(二)项都可以适用。
譬如,Avily(李林律师)在其文章中的论述:
   “但看这一项似乎觉得有点不合道理,举个例子来说,甲医药贸易公司股东的初始投资成本为1800万,截至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基准日,公司账面净亏损1400万元,其中大部分为持有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导致的亏损,且不存在任何不动产和其他资产,现股东意欲以1元的价格转让甲医药贸易公司100%股权,就不能简单认定该价格明显偏低。不过,结合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十四条第(四)项,提供甲医药贸易公司财务资料可能解释具有“合理理由”。”
——我个人认为,税务机关一般可以初步认定为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因为对于甲公司而言,其合并财务报表的净资产为400万元(1800-1400),尽管低于初始投资成本1800万元,但远远高于转让作价1元(这就是个名义价格)。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形一般出现在的资不抵债或资产和负债基本持平时的“承债式”收购中。类似地,股权转让双方依然有权进行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
3、被投资企业亏损,净资产份额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同时为负。类似于第2(2)点,这个时候,通常的并购实践是“承债式”收购,收购方不需要额外支付对价或仅仅以名义价格收购。
n  第(三)项: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如何理解本项规定?注意如下几个要点:
个人理解不应该仅仅考虑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或财务状况,应该理解为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相同或类似条件”下的股权转让交易的状态。可以考虑如下四个纬度的因素:
Ø  收购方:收购方所处行业、经营或营业范围、财务状况、资金实力等,是否是同一收购方,是否属于同一行业或类似行业,是否处于同样的行业地位等(当然这与下面的第(四)项会有一些重叠的因素);
Ø  出让方:同一企业的其他股东的地位是否类似;是否同属于少数股东,是否一个是控股股东,一个是非控股股东等(因为控股地位会带来股权溢价);同一企业同一股东多次出让是否存在交易的差异化,差异有多大;
Ø  交易条件: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交易的条件是否相同或类似。譬如,价款支付安排是否类似(可能会影响价款总额)、价款的支付方式等;交易模式、税负的分摊是否类似等。
Ø  交易环境:是否处于行业整合阶段,是否行业出现大量的类似案例;国家的宏观经济形势是否类似;被投资企业在股权出让时的经营状况是否类似等;
n  第(四)项: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这是一个“利器”!特别可以适用于在第(三)项无法适用的情形下,通过“参照物”交易来进行定性。据说,陕西渭南法兰西水泥案的最初引发就是有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作价远远高于本交易作价的情况。当然这是一个企业所得税的案例,但原理是类似的。
至于考虑的因素,个人意见还是类似于第(三)项,只不过比较的对象是两个股权转让交易的四个纬度的横向比较而已。
n  第(五)项:“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本项应该与“赠与”股权结合起来,这隐含着如果有正当理由的无偿让渡股权(赠与股权)可以不视为“明显偏低”。
小瑕疵:为什么本项还在用“股权或股份”?既然67号文第二条对“股权”作出了定义是包含股份的,就应该删除“或股份”。
思考问题:哪些是“具有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我想到的可能性就是67号文第十三条第(二)项的情形: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还有没有针对个人股东无偿让渡的其他情形?大家可以补充。
n  第(六)项:“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不评论,兜底而已。
四、何为“视为有正当理由”?——67号文第十三条
67号文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关于本条规定,我只着重说明如下两点,其他的大家看李律师的帖子:
n  对于第(二)项,继承就不说了;股权转让的,如前所述,似乎可以与第十二条第(五)项关联起来,或者仅仅是1元类似的作价,如果非要有一个转让价格的话,而避免“无偿”,因为可以视为有正当理由的作价明显偏低;
n  对于第(三)项,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前提:相关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有规定不能对外转让。
这实质是法律有关限制股权转让的分类: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
法定限制按法律规范的效力不同又可以分为禁止性法定限制和授权性法定限制。禁止性法定限制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并且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章程等意定的方式加以排除适用。
譬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授权性法定限制是指法律法规对于股权转让规定了明确的限制转让的情形,但是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或章程等意定的方式作出了另外的规定,则当事人的约定的效力优先于该法定限制。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法定限制。
譬如,《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意定限制是指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等协商一致的方式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定规定。
譬如,股权激励计划在章程中约定在约定期限内(比如行权后3年)被授予人不得的对外转让股权,或者约定在被授予人欲转让该等股权时,公司控股股东有权以合理价格回购该等股权。
    2、不能“对外”转让
此处的对外应该理解为不能对“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
    3、转让价格“合理”
何谓“合理”的价格?其实这样的问题在《公司法》理论中经常会出现。譬如,《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拥有同意权,不同意的应当购买。个人认为,此时购买的价格按照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应当是合理的价格,也就是说,是其按照公司的资产计算的股权的价值,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经过评估。因为,此时立法的本意是维系公司的人合性,既然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就应该以股权的合理的价格购买。
思考问题:此处的转让价格“合理”并非意味着税务机关不能初步认定为价格“明显偏低”,即是说“合理”并不必然意味着价格不能“明显偏低”,而是否构成“明显偏低”需要依据67号文第十二条进行认定。其内在逻辑是,即使价格“明显偏低”,但只要“合理”或者说有“合理的理由”,或有“正当的理由”,就可以依据第十三条第(三)项进行豁免核定。
至于如何认定“合理”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了。
4、“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说实话,我对汉文真实佩服,此处的“真实”到底应该放在前面构成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呢?还是将“真实的”放在后面修饰“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呢?还是纠结,不过我还是认为放在后面恰当,因为价格用“合理”来界定就足够了,不需要再限定为“真实”,此处的“真实”似乎隐含了一个“反避税”的味道在里面,强调内部转让必须真实而不是通过所谓的“税务筹划”来规避税法。

在本系列(五)中,我们来讨论股权原值的问题:
五、如何确认股权原值?—— 67号文第十五至十八条
67号文第十五条规定:“第十五条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点评:
n  第(一)项:现金出资取得的股权
没有啥可说的。
n  第(二)项: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取得的股权
对于该项,67号文使用了“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这意味着,股东在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时”,税务机关要进行认可或核定,即如果认可股东的非货币性资产的价格,则不需要核定;如果不认可,则需要核定。
譬如,A个人初始投资设立X公司时,以现金100万和评估价值200万的办公房屋作为投资。但是,投资时,如果税务机关认为该房产作价偏低,核定为300万,则A个人应当按照300万的价格转让该等房产给X公司处理(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是否应税尚不明确,本处视为应税),A确认财产转让所得=300-100(取得成本)=200(万)。
在X公司会计处理上,依然按照200万进行账务处理:
借:固定资产——房屋     200
    银行存款             100
  贷:实收资本                  300
因此,股东应注意保存投资协议、款项支付证明,财产过户手续以及完税证明等作为未来的股权原值证明资料。同时,被投资企业应当依据67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
n  第(三)项: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
本项规定,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即是说,只有满足67号文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时,才这样来确定股权原值。实质是对三代以内直系亲属之间股权的赠与,视为有正当理由,给予免税的政策。为了下手以后再转让股权不重复征税(67号文第十三条第(五)项也强调,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以及免税政策不“落空”(类似于居民企业股东的免税股息也要调增其股权计税基础),必须以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加合理税费确定。
n  第(四)项: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
该项规定,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67号文的规定一出台,本项规定就引起了部分争议——难道资本公积转增都要缴纳个税了?笔者认为该项规定的本意并非如此,理由如下:
1、该项规定设定了前提条件“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以,还是要依据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税函[1998]289号等文件去处理——即,资本公积(溢价)部分转增不纳税,也不调整股权的原值——原存在的争议是,似乎只有“股份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溢价转增才能享受,笔者的观点一直是不能区分企业的组织形式来区别对待,因为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和资本公积(股本溢价)本质没有区别,都是准资本投入,唯一的区别是股份有限公司将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而已,这是公司立法为了便于股份有限公司自由转让导致的。
2、另外,需要澄清的是:
“另外,此处所谓的资本公积应为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不包括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计量模式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产生的资本公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产生的资本公积、金融资产重分类时的差额产生的资本公积不能转增资本的资本公积,其须在相关资产处置时抓入当期损益。”——李律师的这段论述,需要进行调整了。因为根据CAS 2(2014)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现在“其他综合收益”成为一级科目了,将用于核算上述这些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产生的未实现损益。同时,对于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核算的内容大大的缩减,现在几乎仅适用于——权益法下,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其他综合收益以及利润分配以外的因素导致的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应当相应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同时确认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同时,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对于期末接接转“其他综合收益”科目时,对于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主要包括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导致的变动、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其他综合收益不能接转到损益中,但可以接转到权益[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中。
提示:事实上,我们可以发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从会计上是不能转增资本的,如果转增将导致会计科目的内在钩稽关系的紊乱。一般仅仅限于“资本公积(溢价)”才能转增。
结论:从实务角度,67号文的本项的“资本公积”应包含“资本公积(溢价)”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只有依据税法规定,对于非股份制企业的资本公积(溢价)(尽管我不太赞同此观点)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尽管我认为实务中不应这样转增)转增的,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才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思考问题:我们需要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23号)。
23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该规定意味着,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部分无论是否征税,均不能增加股权的原值(免税部分还好说,因为已经包含在收购对价中并体现在股权原值中)。这个规定似乎与67号公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存在冲突?依据从新原则,应当适用67号文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让我们以如下例子来说明:
【例3】自然人B从自然人A处收购了X公司100%股权。收购前,X公司净资产为300万。其中,实收资本100万(A初始设立X公司的投资成本),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合计200万。如果B以280万价格收购100%的X公司股权,则:
A股权转让所得=280-100=180(万元)
随后,X公司将盈余积累200万元转增资本,B实收资本增加的200万元中,其中180万元部分不必再纳税,另20万元转增部分要缴纳20%的个税。
    假定,不久之后,B转增资本后的100%的X公司股权作价300万元卖出,依据23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即280万元,因此,会确认所得=300-280=20(万元)。
但是,依据67号文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B转让股权的原值应等于300万(280+20),这样就可以避免重复征税,这也符合第(五)项提出的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
结论:23号公告应当对第二条进行修订——增加一条,“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权的股权原值”。
n  第(五)项: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
不说了,这是重大的澄清和进步。为“核定”征收和“实际支付价款”差额的解决从而避免重复征税提供了依据。
这集中体现在67号文的第十六条规定:
“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李律师对第十六条提出了如下疑问:
“假设甲将其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20万并据此核定甲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此时乙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不是支付的100万而是变成了120万(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在双方均自愿交易且符合市场原则,岂不是甲为乙未来转让股权时承担了20*20%=4万元的个人所得税?”
我个人的观点是:
1、站在国家税收的角度以及股权原值连续原则的基础上,国家税法整体上没有减少,只不过分配到不同的当事方身上了,同时这保证了同一资产(此处为股权资产)股权原值的连续,不重复征税。
2、站在甲的视角,如果交易甲乙双方是独立交易的话,就不应该以100万元进行交易,因为任何人都是追求利益的,都有获取利益的动机,那么,甲有什么动机去故意减少作价(20万)而去换取更小的税收利益(20×20%=4)呢?很有可能的原因是要么分割交易或隐藏交易或有其他利益关系(比如属于关联方)。比如,乙在合同外另行支付20万现金给甲,这样甲获得了额外的4万税收利益。从理论上,要假定税务机关的核定是公允的,则反映了真实的股权转让作价,并且从实际支付(明面和暗地)来看,乙也支付了120万。
如果真就是甲独立地交易,那么,问题也在于核定不公允导致的甲承担了额外的税负,但是否公允,谁说得清楚呢,公允不公允并不绝对的科学!
对于第十七条,不说了,很正常。譬如,类似的情形,限售股的15%。
对于第十八条,这是统一了目前各地存在的不同的做法,减少差异化。
至于有关“纳税申报”、“征收管理”以及“附则”部分的理解,其他朋友都有解读了,我也不再重复,需要特别关注的是,67号文附则部分的第三十条:“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这有很多相关的规定,左岸金戈的帖子:“ [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67号文表格拆解”都列举得有,我就不赘述。
这是系列思考的最后一篇。系列思考只是关注了我重点思考的一些部分,并不是对67号文的完整的解读,其他部分也很重要,大家关注其他朋友的帖子即可。
学识有限,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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