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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家税局 厦门市地方税局关于贯彻执行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厦国税函〔2007〕111号
2008-01-31 15:58:17   来源:厦门国税局   评论:0 点击:

【字轨文号】厦国税函〔2007〕111号 【发文单位】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日期】20070823【文章关键字】【时效性】全部有效 各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各地方税务局、直征局、稽查局: ...

【字轨文号】厦国税函〔2007〕111号
【发文单位】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日期】20070823
【文章关键字】
【时效性】全部有效



各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各地方税务局、直征局、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管征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以下简称管征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我市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3.5万元。上述限额不含地税附加部分。 限额内增值税给予退还或营业税予以免征的,相应的地税附加部分也予以退还或免征。
兼营符合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一年后发生变更的,应重新进行申请和审批。
二、关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对于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但人数在10人以下,5人以上的单位,可以享受《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经认定符合《通知》和《管征办法》的规定,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或人数未达到要求的,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其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以后年度符合要求的,可重新进行申请认定。
三、其他有关规定
1.对于符合《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按月对所享受的税收优惠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报备,但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劳务免征营业税和减征个人所得税,仍按现行办法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批。
2.各国、地税务主管部门之间应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原有纳税人信息需在国、地税之间进行交流、传递的,由各区国、地税务机关之间进行传递和交换。
3.现有享受民政福利税收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企业应及时向民政部门重新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后,方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通知》
第一条、第二条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4.各基层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在 2007年9 月30日前对已有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对2007年7月1日以后符合《通知》精神享受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根据《征管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重新审批后方可享受。
5.各区国、地税税务机关和直属机构应分别于每年7月10日和1月10日前,将前每半年执行《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各自上报市局计划征收处汇总后通报市财政局。上报的材料包括当期实际减免(退)税的户数、各税种税额。
各单位执行政策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市局。

附件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2:《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管征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件】
12.doc
13.DOC
【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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