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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下发通知硝酸铵不再享受化肥产品免税政策
2007-10-04 20:06:56   来源:厦门地税局   评论:0 点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通知,对硝酸铵增值税政策进行了调整。自2007年2月1日起,硝酸铵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统一调整为17%,同时不再享受化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
  据了解,硝酸铵是一种农业化肥,但同时又是制造炸药的基本原料。国务院办公厅在于2002年11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将硝酸铵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范围,禁止作为化肥生产销售,同时暂停进口硝酸铵。但政策允许将硝酸铵作改性处理,制成复合肥或者混合肥,使之失去爆炸性,并且不可还原后作为化肥销售和使用。
  据财政部有关人士介绍,按照我国现行的增值税政策,硝酸铵被归为氮肥类产品,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并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2年国家将硝酸铵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范围后,由于税收政策未作相应调整,致使目前各地对硝酸铵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及征免政策执行不一致,有的地方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有的地方按照13%征税,有的地方对硝酸铵免征增值税。此次两部门对硝酸铵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硝酸铵管理的有关精神,也有利于公平税负,便于基层税务部门实施征管。
  此次下发的通知还对硝酸铵的出口退税政策进行了调整。自2007年2月1日起,出口企业出口的硝酸铵(税号:31023000)统一执行13%的退税率(以出口退税专用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在此之前,出口企业已经出口的硝酸铵,按17%计算征收增值税的,按13%计算办理退税(含免抵退税);按13%计算征收增值税的,按11%计算办理退税。
  外贸企业在2007年2月1日后出口的硝酸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7年2月1日前开具,且注明的税率为13%的,准予继续按11%计算办理退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7年2月1日后开具,且注明税率仍为13%的,不予办理退税。通知同时明确,税务机关对外贸企业上述出口退税申报,可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予以审核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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