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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
2007-10-04 20:08:27   来源:厦门地税局   评论:0 点击:

各相关纳税人: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精神,决定对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秩序进行整顿,以加强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税收管理,规范货物运输业发票增值税抵扣。现就有关涉及纳税人的主要事项公告如下:
  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将于2003年10月31日前,对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物运输)行业的发票进行一次清理,所有货物运输业纳税人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缴回已经领购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从2003年11月1日起,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必须经主管地方税务局认定方可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凡未经主管地方税务局认定的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不得作为记帐凭证和增值税抵扣凭证。
  二、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从2003年11月1日起,根据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方式,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向其主管地方税务局提交申请报告及填写《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1、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许可证;
  2、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除外);
  3、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租期必须1年以上;
  4、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5、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6、帐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财务会计制度和税务局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正常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二)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其主管地方税务局提交申请报告及填写《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表》,申请认定代开票纳税人:
  1、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税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2、有自备或承包、承租的车、船等运输工具的证明。
  (三)对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发给《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和《发票领购簿》上加盖“自开票纳税人”确认专用章,作为领购货物运输发票的证件。
  对符合代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发给《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纳税人凭此证书、承运货物合同、托运单及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明到主管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除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单位(主管地方税务局、省级地方税务局委托的代开发票中介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03年10月31日以后开具的运输发票,应当自开票之日起90天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超过90天的不得予以抵扣;取得2003年10月31日以前开具的运输发票,必须在2004年1月31日前抵扣完毕,逾期不再抵扣。
  四、从2003年12月征期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申报时,除按现行规定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报表资料外,在申报抵扣2003年10月31日以后开具的运输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规定的内容及要求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报送《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纸制文件及电子信息,未按规定报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在申报抵扣2003年10月31日以前开具的运输发票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附《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 
  五、从2003年12月1日起,国家税务局将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所有运输发票与营业税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比对。凡比对不符的,一律不予抵扣。税务机关将对比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开具或取得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单位进行处罚。
  六、从2003年12月1日起经地方税务局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在申报缴纳营业税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局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发票清单》纸制文件和电子信息。
  七、《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发票清单》、《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的电子信息采集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开发,并免费提供使用。纳税人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下载。
  八、《增值税运输发票抵扣清单》的纸制表格由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统一监制使用。
    《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表》、《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发票清单》纸制表格由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也可在厦门地税网站“表报下载-其他类”下载相关表格。
  特此公告。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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