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起源于中世纪。有钱人想让自己的财产不断增值,而自己又不善于理财;或者不想让自己死后巨额财产在养尊处优的下一代手中挥霍光,于是就把自己的财产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委托给既可靠又善于理财的人经营管理,其经营管理的目的必须是有利于该有钱人,这就是信托。
从信托关系来看,信托所得如果由受益人取得,信托单位只起中转的作用,本身不是信托所得的纳税义务人。这样,累积在信托组织的所得,有可能享有税收递延的好处。
信托单位把信托所得支付给受益人,而什么时间支付是税收筹划需要加以考虑的。因为受益人如果是一个自然人,假定其居民所在国实行的是按综合收入的超额累进税率课征,那么年度之间的税率是有差别的。同样是一笔信托收益,列在1998年的账上,加上其他收入,计算的税率可能达到30%,而列在1999年的账上,因总收入较低,税负可能降低到20%。假定税收上有盈亏结转的待遇,信托收益冲销其他损失后,甚至可免缴所得税。
把信托建在国际避税地,如开曼群岛、列支敦士登、泽西岛、马恩岛、直布罗陀等。由于这些地区对信托业实行比较优惠的税收规定,因此这些地区信托业相当发达。例如,直布罗陀规定,信托所得只要直接归受益人所有,将免征所得税,不论其受托人是否为本国居民,也不论其所得究竟来源于境内或者境外。又如,在泽西岛,境内的受托人如取得信托财产的境外所得,而受益人又不是泽西岛的居民,这一信托单位不必缴纳所得税。假定一个居住在境外的英国人,他把100万英镑的财产授予泽西岛的受托人(信托组织)管理,每年取得12万英镑的利息,支付给居住在第三国的受益人,可免征所得税和利息预提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