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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税收筹划问题
2008-08-02 00:40:06   来源:   评论:0 点击:

    “在商业时代,财富大部分是由合同构成的”,这句话道出了现代社会中合同的重要性。现代企业的生产经营,从资金筹措,原材料购进,产品销售样样都离不开合同,而合同也是税务机关在对企业应税行为进行确认时的主要依据之一,也就是说一项经济业务是否缴税以及按照什么标准缴税,主要是看企业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是否符合税法的要求,并不是看企业的会计核算或者实际操作是如何进行的。因此,作为一个企业要想进行有效的税收筹划,就一定要关注承载经济业务的合同所具有的节税价值,事前进行筹划,而不要总是在缴税时才想起让财务人员想办法少缴税,甚至偷税,正是出于这种考虑,我们对在平时工作中经常遇到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所出现的一些问题,提出建议,希望能引起大家的注意,结合自己企业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研究。

    一、合同中货物销售价格的确定

    价格是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不同的价格会给企业带来不同的税收负担,因此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关注价格的表述。

    在合同表述时,主要涉及以下三种销售价格,含税价格与不含税价格、离岸价与到岸价、出厂价与目的地价。这三对价格在合同中如不能准确表述的话,则有可能导致企业增加许多税收成本。

    1、含税价格与不含税价格。企业在订立的合同中如仅指明售价为多少,那么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不含税价格,据此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从而增加企业的税负。因此,在合同中应明确指明是否为含税价格,如为含税价格为避免争议,最好将增值税税率注明,因为增值税税率相差较大,有17%、13%、6%和4%,如在合同中不能明确表述,则可能会由于其存在高低不确定因素,而在事后产生价格争议。

    2、离岸价与到岸价。二者的区别在于,到岸价包含运费、仓储费、装卸费、保险费等;而离岸价则不含上述费用。在订立合同时应根据情况明确表述销售价格是否为离岸价,各种费用是否不包含在内,否则税务机关会将销售价格确认为到岸价,即便实际上购买方是按照离岸价支付价款的,也仍需按到岸价缴纳增值税。同理,对于在国内销售的货物进行定价时,也要写明销售价格是出厂价还是目的地价格。

    因合同中所订价格表述不明确而被税务机关从高征税是企业在订立经济合同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因此,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应尽可能将销售价格与其他费用分离开,按不含税价格、离岸价或出厂价来确定销售价格,从而减轻税负。

    二、合同中经营方式的确定
目前由于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企业特别是商品流通企业在销售货物时,推出了许多种销售方式,例如折扣销售、买一赠一、返还利润、价外收费等等。而从税法的角度来看,不同的销售方式其税收待遇不同,对一些经营方式,税法采取支持态度,而对另一些经营方式,税法则是不支持的。因此,企业在选择促销方式时应充分考虑到税收成本的问题,否则,虽然促销活动非常成功,销售额很大,但由于税负很重,可能只有很小的利润,就象炒股票一样“只赚到指数,没有赚到钱”。

    目前,企业多采用捆绑式销售也就是所谓的“买一赠一”,下面以此为例说明如何通过合同签订的筹划来减轻税负。

    某汽车销售商在销售某种型号汽车时,为进行促销决定买一赠一,即购买一辆汽车赠送价值1000元的CD机一套,并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规定,汽车价格为16万元并随车附送CD机一套,为了规避CD机在以后可能带来的质量问题,特意指出,此CD机为赠送性质,如以后出现质量问题,销售商不对其负责保修。销售商采用这种促销方式取得了成功大大提高了汽车销售量,但在进行纳税申报时,随车附送的CD机却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视同销售,要缴纳增值税,而且还要为得到CD机的车主个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汽车销售商为此支付了大量税款。但如果我们通过筹划,换一种方式来表述合同中的有关内容,把“购汽车,送CD”变为“销售带有CD机的汽车”,整体销售价格仍为16万元,把CD机的价格含在汽车价格里,使二者密不可分,作为整体进行销售,这样的话,对汽车销售商而言就不需再为随车赠送的CD机缴增值税了。

    可见,企业在采用买一送一这种促销方式时,在签订的合同中,应当约定该商品都有哪些附属设备,而不要约定哪些设备是赠送的,如果像前例中所表述的那样,只能为税务机关征税提供有利的证据。这些看似简单的文字游戏,对企业纳税而言却是“失之毫厘,差之千里”。

    三、选择有利于降低税负的货款结算方式

    合同中规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与税法规定的纳税时间有直接关系。在税法上,能够起到降低税负效果的货款结算方式主要有赊销与分期收款方式、赊购与分期付款方式。对于分期收款销售,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所以对于销售量较大的商品,企业如签订分期收款销售合同,则可以分期缴纳税款,从而将整体纳税进行分解,起到延迟纳税的作用。不过这种收款方式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即使未收到货款也必须作为收入实现,计算缴纳税款。

    对于购买方来讲,根据国税发【1995】015号文件“工业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购买方在订立合同时为达到节税效果可以考虑:1、对于商品流通企业应尽可能采用商业汇票方式结算货款,而不采用货币资金的结算方式。这样,既可以拖延付款时间,减少企业现金流出量,又可以视同已支付货款,获得进项税额抵扣,减少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从而达到递延纳税的效果。2、对于工业企业由于只要原材料入库即可获得抵扣,所以,除了采用商业汇票支付货款外,还可以采用赊购、分期付款等方式购买原材料。

    可见,对于企业特别是那些经营规模较大、税负较重的大型企业,如果能在签订合同时通过选择货款结算方式实现递延纳税,就相当于政府提供了一笔无息贷款,使企业获得了资金的时间价值。因此,对企业来讲,只要能够做到合法地递延纳税,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是非常有利的,目前越来越多的企业已经认识到了递延纳税的意义。

    四、合同中正确表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经营行为

    为了鼓励一些行业的发展,国家经常会制定一些优惠政策,但这些优惠政策的要求往往比较严格。因而企业在实际运用中有时可能会由于在语言表述方面不确切,而使本应享受优惠政策的免税合同变为征税合同,下面以“对技术转让 收入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为例进行具体说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如企业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税增值税。转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

    根据我们在实际工作中的了解,企业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必须先经过技术部门认定,然后才能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免征营业税的手续。而税务机关在进行认定时,关键要审核合同中所表述的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税法的要求,也就是说,如企业在实际运用这项政策时,未将担当载体的货物价值与技术转让收入分开表述,那么办理免税时,则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不能享受该项政策,从而使本应享受免税的经济合同变为征税合同。

    以上所述,仅为我们在实际工作中经常碰到的一些问题,并不能涵盖签订合同中所要求的所有方面,我想这篇文章最大的作用就是给大家提个醒,税收筹划时不要忽略了合同。“税收筹划伴随企业一生”,对一个企业来讲,要想真正做好税收筹划的工作,必须要从经营业务的源头——合同签订抓起,事前做好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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