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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税合并,还是债务重组?
2007-10-04 21:41:34   来源:不详   评论:0 点击: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中规定: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x(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上述合并方式习惯上被称为“免税合并重组”。不过,由于在国税发[2000]119号文中规定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所以这实质上是一个递延纳税的规定.

  在企业购并实务中,往拄主并方的绩效较好,而被并方正相反。当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为零或为负数时,如果选择“免税合并重组”,合并企业按照上述公式将无法获得补亏指标,因为公式中括号内的结果为零。为充分而合理地利用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可采用的纳税筹划方法首先是寻求“债务重组”。

  例如,乙公司被合并前两年发生的、尚未弥补的亏损为200万元,合并基准日账面资产和负债均为1500万元,净资产为零,合并时确认的公允价值也为零。乙公司有A、B两个股东。甲公司系合并企业,合并基准日的净资产为2000万元,合并后第一个纳税年度补亏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如果甲、乙公司直接合并,将很难利用乙公司的亏损。

  现将合并方案改为:合并前,某债权人c将其在乙公司的500万元长期债权等值转为500万元股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第6号令中规定的计税原则,乙公司债务重组时不产生所得,尚未弥补的亏损仍为200万元、但乙公司合并前的净资产因此增加为500万元,合并双方决定按该金额为基础合并。合并后当年甲公司可弥补的亏损为:300×500/(500十2000)=60(万元)。这种方案付诸实施的必要前提是甲公司的股东及原乙公司的A、B股东必须接纳C股东进入新公司,给予其相应的股份、不怕因c股东的加盟而稀释其控股权;而c股东由债权人变为投资人后,其对公司财产要求权的顺序由前向后转移,c股东须乐于接受这一事实。股东C日后如果希望将“债转股”的500万元形成现金流人,则可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股权转让或从甲公司减资等方式实现。除了上述“债转股”的方法外,如果合并与被合并企业双方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可使用让步式的债务重组。

  例如,在上例中,乙公司欠甲公司货款350万元。现双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乙公司一次性向甲公司支付200万元,甲公司豁免其剩余的偿债义务。按照相关规定,乙公司因此而获得了150万元的债务重组所得,弥补其亏损后尚有未弥补亏损50万元,同时净资产增加为150万元5甲公司发生了150万元的债务重组损失,可直接冲减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从而通过债务重组实现了对乙公司亏损的直接利用。因为乙公司债务重组后有净资产150万元,故其尚未弥补的亏损在合并后仍可由甲公司按上述规定公式计算弥补。利用这种筹划方法时应注意的要点是:首先,甲公司应在律师的指导下。与对方签订规范、严密的债务重组与合并协议,确保在债务重组后能实现合并与补亏抵税的双重目的,避免豁免对方债务后却又落得个合并未果的“赔了夫人又折兵”的结局。

  其次,乙公司因债务重组而使得净资产由零而变为150万元,其股东不能因此而提出对在合并后公司中占股份额的非份要求,双方应在合并前对此有明确协定和约束。就例中甲公司而言,如果将乙公司的亏损全部利用,在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的情况下,抵减的企业所得税额为200x33%=66(万元)。甲公司可在此范围内,给予乙公司股东适当的股权支付额作为回报。

  再次,按规定,“免税合并重组”须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此应注意关于在企业合并的税收法规中是否限制企业合并前有关利益各方的某些行为——如债务重组(注: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以防止不当筹划的政策风险。

  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种由亏损企业作为主并方合并绩优企业或购并优势企业营利部门这样一种有悖常规的合并方法,从而在合并后用原绩优企业资产和经营部分产生的所得直接弥补主并方的亏损,避开了上述公式的限制。这种方法在一般情况下出现在主并方虽然效益不佳、但可能因公司历史较久而有品脾效应,或因具有行业准入优势、融资平台功能等而具有潜在的“壳资源”价值。

  另外,有人认为,在被合并企业净资产为零的情况下. “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公允价值可以用合并企业承担的被合并企业的债务额来代替”。笔者认为,这种提法在现行税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作为依据,而且其利用的弥补亏损指标LL被合并企业存在一定净资产时可利用的补亏指标可能还要高,出现计税上的不公。所以笔者尚不能认同这种提法。

《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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