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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E模式的拆除的税务问题探讨
2019-09-04 09:25:28   来源:   评论:0 点击: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6月4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措施,要创新投贷联动、股权众筹等融资方式,推动特殊股权结构类创业企业在境内上市,鼓励发展相互保险。


今天,我们一起来讨论下VIE结构的境外上市公司回归国内上市可能存在的税务问题,在这个专题里,我们分以下三个部分详细介绍:VIE模式的原理、VIE模式下的税收利益、回归境内上市(即拆除VIE模式)可能涉及的税务问题。



一、为什么要协议控制?--VIE模式控制原理




基于国内产业政策对于外资的限制,互联网、传媒、教育等企业纷纷采取VIE模式绕开法律监管,实现境外上市、获得境外资本的投资。所谓VIE模式(Variable Interest Entity,直译为“可变利益实体”),即VIE结构,在国内被称为“协议控制”,是指境外注册的上市实体与境内的业务运营实体相分离,境外的上市实体通过协议的方式控制境内的业务实体,业务实体就是上市实体的VIEs(可变利益实体)。


在VIE模式中,境外离岸公司不直接收购境内经营实体,而是在境内投资设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为国内经营实体企业提供垄断性咨询、管理等服务,国内经营实体企业则将其所有净利润,以“服务费”的方式支付给外商独资企业。同时,该外商独资企业还通过一揽子协议,取得对境内企业全部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抵押权和投票表决权、经营控制权。


VIE模式的搭建通常分以下五步实现(如图所示):
VIE模式的拆除的税务问题探讨
1.企业(指内资经营实体)的创始股东在境外设立一个离岸公司A,比如在维京群岛(BVI)或是开曼群岛。


2.这个A公司与VC、PE及其他的股东,再共同成立一个公司(通常是开曼),作为上市的主体。


3.上市主体公司再在BVI或者是香港全资设立离岸公司B。


4.离岸公司B再在境内设立一个或多个全资子公司(WFOE)。


5.该WFOE与国内运营业务的实体签订一系列协议,以达到完全控制国内实体企业之目的。


这一系列协议主要包括:


(1)贷款协议:即WFOE贷款给内资经营实体的股东,股东将资金注入企业发展业务。


(2)股权质押协议:内资企业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实体企业的股权完全质押给WFOE。


(3)独家顾问服务协议:通过该协议实现利润转移,协议规定由WFOE向经营实体企业提供排他性的知识产权及技术顾问服务,而实体公司向WFOE支付的费用额为全年的净利润。


(4)资产运营控制协议:通过该协议,由WFOE实质控制经营实体的资产和运营。


(5)认股权协议:即当法律政策允许外资进入实体公司所在的领域时,WFOE可提出收购实体公司的股权,成为法定的控股股东。


(6)投票权协议:通过该协议,WFOE可实际控制经营实体董事会的决策或直接向董事会派送成员。


通过这一系列的控制协议,内资经营实体实质上已经等同于WFOE的“全资子公司”。


目前大家熟悉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巨头及电子商务巨头如新浪、网易、搜狐、百度、腾讯、阿里等大批企业均采用这一模式在境外上市。



二、协议控制有啥好处?--VIE模式下的税收利益




协议控制境外上市除了融资方便等因素外,税务上的节税效应也是企业重要考量因素,我们逐一主体分析如下:


(一)经营实体公司的税收利益


经营实体企业利用WFOE公司进行关联交易,通过向WFOE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顾问费、技术转让费等方式实现利润转移至WFOE公司,进而在WFOE公司享受相应所得税优惠,降低了整体所得税税负。


(二)WFOE公司的税收利益


一是WFOE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往往比一般企业更容易享受税收优惠,例如新税法实施前,特定区域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税率;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两免三减半政策;新税法实施后,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所得税和流转税优惠政策。


二是在VIE模式下,作为经营实体公司转移利润的承载体,协同境内经营实体公司使得境内经营业绩的实际税负大大降低了。


(三)HK公司(离岸公司B)的税收利益


税收利益:通过享受税收优惠,进一步降低了VIE架构的整体税负


VIE模式下,由于中国与开曼未签订税收协定,仅签订税收情报交换协议,WFOE公司若直接向开曼公司分红时,需按规定扣缴10%预提所得税,而通过设置HK公司作为非居民企业安排,在中国境内设立WFOE公司,WFOE公司的利润返回香港公司时,可以享受5%的预提所得税。通过设置香港离岸公司B环节,降低了利润向境外投资者分配的税负,增加了境外上市公司留存收益。


(四)开曼公司的税收利益


开曼公司主要功能为上市融资功能,该公司设立在开曼,本身没有税收负担亦没有税收利益。


(五)离岸公司A(BVI公司)的税收利益


税收利益:规避创始股东的个人所得税


BVI公司(离岸公司A)出让股权或股票以及所分得的红利(资本利得)可直接归于BVI公司(离岸公司A),无需缴纳资本利得税;同时,对于BVI公司的股东而言,如果红利留在BVI公司内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可以达到免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之目的。


(六)创始股东的税收利益及风险


税收利益:通过搭建VIE模式,大大降低整体税负,同时规避了个人所得税。



三、回归境内上市(即拆除VIE模式)可能涉及的税务问题




(一)拆除协议控制模式时,境内外各法律主体、纳税主体如何变化,如注销、重组等,相应的纳税义务和适用的税收政策如何变化?


拆除协议控制模式时,若只是控制协议的解除,境内外主体公司层面和股东层面均未发生变化时,由于中国税法以法人为主体,因此控制协议的取消,纳税主体并不会发生变化。


但控制协议解除同时对WFOE公司进行了重组,则会引起的相应的税务问题。


(二)相应的原境内主体(境内WFOE、境内实体)原曾享受的国内税收优惠是否会被撤销导致补缴税收,从而增加拆除协议控制时的税务成本、会涉及哪些税种,有多大影响程度?


【对于境内实体企业】


由于境内实体企业本身不存在享受税收优惠,故解除协议后不会引起税收优惠的变化。但拆除境内实体企业与境内WFOE协议控制,切断两者之间的利益转移,并按独立交易价格原则发生交易行为,则原先的关联交易转让利润行为可能引起主管税务机关的注意,境内实体企业以前年度的转移利润行为可能面临被纳税调整及处罚的风险。


【对于境内WFOE公司】


由于解除协议控制,外商投资企业性质、经营模式并未发生变化,税收待遇是否会变化则取决对WFOE公司的重组模式(如成为境内实体企业股东、子公司或资产业务纳入经营实体等)。


若由于重组行为,引起境内WFOE企业外资企业身份变化或经营模式的改变,原来享受税收优惠条件不符合要求,则不能享受税收优惠甚至补税情况。例如WFOE公司重组为境内实体企业的股东,税收政策基本无变化;若WFOE公司重组成为境内实体企业的子公司时,WFOE公司则有可能因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引起税收待遇变化;若WFOE公司采用业务整合、剥离等方式重组,可能引起WFOE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技术服务先进型企业等评价指标变化,不符合继续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条件。


(三)如进行股权交易,涉及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如何认定?税收负担如合变化?


对WFOE公司重组,如涉及股权交易,境内实体企业向HK公司(离岸公司B)收购其持有的WFOE公司股权时,会涉及HK公司(离岸公司B)为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的认定问题。如何认定?需要遵循以下相关规定:


2009年4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第082)号)(以下称“通知”)。通知从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人员履职的场所、财务及人事决策机构或人员的所在地、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所在地,企业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存放地或者所在地等四个方面作为判断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标准。


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HK公司(离岸公司B)转让WFOE股权所得,根据上述规定,如果HK公司(离岸公司B)被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HK公司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按25%征税,而不是按向非居民企业5%的税率征税。


(四)拆除协议控制前后实质性的业务(利润)如何在不同的纳税主体之间变更,从而引发相关所得税等税务成本的改变?


拆除协议控制前,经营实体的利润通过协议控制模式实际分别体现在经营实体公司和WFOE公司里,如前所述存在利润转移的问题。
拆除协议控制后,由于WFOE公司最终注销(WFOE公司为壳公司的情况下)或重组并入经营实体公司(WFOE公司有实际业务情况下),实质性业务利润是否变化要视重组模式而定。存在三种情况:


1.WFOE公司为壳公司情况下,WFOE公司直接被清算注销,利润无需转移,该环节流转税金及附加可节省;在此种情况下,WFOE公司一般亦不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拆除协议控制并清算注销后,对企业所得税无影响。


2.WFOE公司为实体公司,但只是进行业务重组,从税务上来说,业务重组后,转移利润功能消失,盈利能力提高,相对于原先协议控制模式下,所得税税负有所增加,当然原来转移利润时所产生的流转税金及附加也可以节省。


3.WFOE公司为实体公司,最终WFOE公司以股权方式重组纳入经营实体公司体系,WFOE公司成为经营实体公司的子公司或孙公司,拆除协议控制后,WFOE公司未来继续存在,重组的具体内容和方式的不同,相关税务成本亦会不同(此种情况分析会比较复杂,具体需结合重组内容分析,总体而言对税务成本的影响有正有负)。
(来源:税言税语,搏实资本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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