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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问题解答汇总(源自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014-12-07 18:07:03   来源:   评论:0 点击:

 

一、征税对象问题

1.土地置换中,双方均不支付补价,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土地置换中,如果换出土地是国有土地,并且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了转让,是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

2.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项目立项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是租赁土地若干年,在租赁土地上建造的房产销售是否征土地增值税?

答:《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四第规定:根据《条例》的规定,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行为都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这样界定有三层含意:一是土地增值税仅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对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不征税……。二是只有转让的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转让的不征税。如房地产的出租,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的产权转让,不应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租赁土地上开发的房地产进行“转让”的,不缴纳土地增值税。

3.在股权转让中,转让股权的企业的资产以房地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为主,是否应当计算土地增值税?

答:在股权转让中,转让股权的企业的资产以房地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为主,如果土地使用权仍属于股权转让企业,不属于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不应当计算土地增值税。

二、清算单位问题

1.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一项建设工程,在工程项目登记备案时,没有进行分期项目的备案,但是,企业自行划分了项目分期建设,在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否可以自行划分的分期建设为项目单位进行清算?

答:根据江苏省地税局发布《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的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开发项目或分期项目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开发的,其收入、成本、费用按规定分别归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

因此,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企业自行划分的工程分期建设项目,其收入、成本、费用按规定分别归集的,可以作为清算单位清算土地增值税。

2.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立项时,立项审批部门在一个立项批复中,明确分两期建设,一期建设***平方米,二期建设***平方米。房地产项目是否可以按建设分期确定清算单位?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根据上述情况,可以按建设分期分别确定清算单位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

3、省局2012年1号公告明确:对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开发项目或分期项目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开发的,其收入、成本、费用按规定分别归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但在实际执行中有的项目分10期建设,目前已完成了6期项目建设和销售,已完成的6期是按一个清算单位还是按6个清算单位清算土地增值税?

    自行分期的项目(不含发改委立项分期的)可按已经完成的项目一起清算。

三、清算条件问题

1.关于可清算条件中“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者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此条件中“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是否包括企业已转为自用的房地产建筑面积?

答:如果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对已售面积加上自用或出租面积的比例达到85%的,可以认定为达到可清算条件。

四、纳税地点问题

1.外地企业在南京从事房地产开发,有的由总公司取得立项批文,有的是南京分公司取得立项批文的,应向何地税务机关申报清算土地增值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对于南京市房地产项目,无论从事开发的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南京,也无论取得立项批文的是总公司还是分公司,均应向房地产项目所在地我市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清算。 

五、收入确认问题

1.房产转让合同上约定了房价,但不包含转让税金,约定转让税金由房产受让方承担,转让收入怎样确定?

答:房产转让合同上约定了房价,约定转让税金由房产受让方承担,如果房价定价不合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2、.某人以低于契税评估价30%的价格转让房产给侄子,应该怎样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三十八号)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对于纳税人不能提供评估价格时,可以参照购房方缴纳契税的计税依据作为评估价格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3.房地产开发企业用开发的商品房对外投资,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收入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4.房地产企业卖房送车库如何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买房送车库(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的工程),视同房与车库的价款一并收取,如果价款合理,视为转让房屋与车库的转让收入,所送车库的成本可以扣除。

5.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以土地(房地产)投资方应如何确认计算土地增值税的转让收入?接收土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如何确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接收土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投资作价格金额分成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部分的,应如何确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答: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如果作价是合理的,投入土地方(房地产)可按投资或联营协议的作价金额确认为计算土地增值税的转让收入,接收土地方(房地产)可按作价金额确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接收土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投资作价格金额分成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部分的,均应按作价金额确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作价不合理的,投入土地和接收土地双方应按评估的市场价格分别确认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收入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6.以集资方式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对集资对象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应如何确认计算土地增值税转让收入?

答:应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调整转让收入。

7.没有产权的车位开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是否应当确认为计算土地增值税转让房地产收入?

答:无法取得产权的车位转让的,取得的收入不作为计算土地增值税的转让收入,作为公共配套设施的车位,其成本按规定在可售建筑面积之中分摊,未经许可建设的车位,成本不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六、扣除项目问题

(一)取得土地支付的金额

1.土地使用权评估增值是否可以作为成本扣除?

答:纳税人对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增值额无论会计上如何处里,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应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2.单位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土地部门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土价评估费是否可以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具体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土地部门收取的土地闲置费不能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因此土地估价费能否扣除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3.纳税人取得土地应上交的土地出让金不直接支付给土地部门,而是作为政府部门对企业投资,可否作为扣除项目?

答:纳税人取得土地的应上交的土地出让金不直接支付给土地部门,而是作为政府部门对企业投资,如果其金额与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金金额一致,并且取得了土地出让金合法票据,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当作为扣除项目。

4.以非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当以何凭据作为扣除依据?

答:除根据营业税政策转让土地使用不征税外,以非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均应当取得发票,并以发票作为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凭据,其中2006年7月1日前发票由转让方开具,此后票由土地交易市场开具。

5.对于以地补路(工程)的房地产项目,其修路成本和承担工程的成本,能否看作是其取得土地的成本?

答: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地补路(工程)的房地产项目,取得的土地实际承担了修建道路和政府工程成本,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修建道路和政府工程成本作为取得土地所支付的金额,但是应当核实所发生修建道路和政府工程成本的真实性,并有相关的政府文件或者合同(协议)为依据。

6.以地补路(或补建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应该如何确定?

答:以地补路(或补建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政府部门审计报告确认的道路或其他工程建设成本予以扣除。

7.土地拆迁补偿费应当依据什么凭据才能扣除?

答:土地拆迁补偿费受偿方取得补偿款不属于营业税和增值税应税收入的,不需要开具发票。纳税人支付土地拆迁费用,应当以拆迁补偿协议和实际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收据作为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所依据的凭据。

8.国土资源局收取地土地业务出让费是否能扣除?

答:国地资源局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土地业务出让费可以作为取得土地所支付的金额按规定予以扣除。

9.土地出让金滞纳金可以作为取得土地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吗?

答:土地出让金滞纳金不可以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10.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售出的房产转做自用后,对已售部分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如何分摊已售部分和转做自用部分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答:房地产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因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的已售部分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能按占地面积进行分摊的按占地面积分摊,不能按占地面积分摊的,按建筑面积分摊。按上述方法分摊的属于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部分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不予扣除。

11.房产开发企业在开发房产过程中,受让土地使用权时缴纳的契税,能否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应将缴纳的契税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12.某房地产企业购买一块土地,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为1亿元,取得发票,因当地政府有鼓励政策,返还该房地产企业2000万元。请问,企业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8000万确认成本还是可以按1亿元确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的规定,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如果根据当地政府鼓励政策,2000万元属于土地出让金返还,则该企业实际只支付了土地出让金8000万,按8000万确认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

13.母公司将与国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直接办证给子公司,前期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和开发土地的相关费用由母公司支付,相关票据也由母公司会计处理。子公司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取得土地使用权由母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手续和开发土地的相关费用如何扣除?

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由母公司支付的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和开发土地的相关费用进行核查,明确属于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和开发土地的相关费用,由母公司按上述费用原额开具发票,发票中包含母公司的期间费用金额不能扣除。

14.房地产项目中的商业用房和住宅,均是独立占地,土地出让合同中未明确两者各自占用的土地面积,应该按照什么方法划分商业用房和住宅的土地成本?

按建筑面积法划分商业用房和住宅的土地成本。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

1.一些房地产企业将一些工程尾款挂在应付账款上以保证工程质量,这些应付账款可计入开发成本吗?

答: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如果合同约定以部分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符合合同法规规定的比例要求,并且开具了发票,应当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按规定扣除。

2.房地产企业发生的编标费、中标费、投标费、招标费、招标监督费,是否可以扣除?

答:编标费、中标费、投标费、招标费、招标监督费等费用是与工程招标相关的费用,按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计入有关成本或费用,并按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扣除。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开发间接费包含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开发间接费是否包括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 

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因此,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开发间接费不包含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

4.企业发生的规划外的公共设施例如湖泊、景观开发成本是否可以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

答: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公共配套设施成本是指有关部门对该房地产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公共配套设施成本,房地产项目规划范围外的公共配套设施成本不应当计入所清算的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成本。

5.竣工备案材料费、工程决算审计费、社区服务费、治安管理费、工程决算审计费等能计入开发间接费用吗? 

答:1) 竣工备案是指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 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竣工备案材料费是指因办理竣工备案手续而发生材料费用,应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2)所谓社区服务,是指在政府倡导和组织下居民所进行的自助服务,是以社区为单位开展的社会服务,是一种公益性质的福利性便民利民服务,是一种为提高社区居民生活质量、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社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社区福利服务,它是针对社区特殊群体提高的服 务。首先是为老年群体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老年人包户服务、老年人收养和寄托服务、老年人文化生活服务、老年人庇护服务、老年人生活综合服务等。其次是为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群体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残疾人康复服务、精神病人康复服务、残疾儿童寄托服务、弱智儿童启智教育服务等。再次是为社区心理障碍群体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心理咨询服务、心理诊治服务等。

二是社区便民利民服务,它是针对社区居民提供的服 务。主要包括家政服务、婚庆丧事服务、子女教育辅导服 务等,属于有偿和无偿两种形式相结合的便民利民服务。

三是社区居民、企事业单位共建服务。它是指社区和 企事业单位充分利用资源,开展的双向共建服务。主要包 括职工及家庭子女就业培训服务、企业生产安全服务、社 区设施维护服务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上述社区服务费应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3)治安管理是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依靠群众,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管理活动。按规定上缴的治案管理费应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4)工程决算审计是对工程的结算价格是否正确合规进行审查评价的活动。工程决算审计费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按规定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6.施工噪声排污费,是否能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

答:为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按国家规定向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征收的排污费。建筑施工噪声排污费征收主体为受理建筑施工噪声申报的市、县(区)环保部门。建筑施工噪声超标排污费的征收对象是承接建筑施工项目的建筑施工单位。因此施工噪声排污费不能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计入扣除金额。

7.工程监理费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如何扣除?

答: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所以工程监理费应当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8.计算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时候工资以什么样的标准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答:根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工资支出,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有相关管理机关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所计提工资超过上述工资薪金而形成的工资节余不应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和开发成本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9.房地产企业根据规定交给住房公积金管理办公室的维修基金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时候可以计入开发间接费用吗?

答:维修基金是依据有关法规筹集的用于新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之用的专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计算土地增值税时维修基金不能计入开发间接费用里。

10.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与墙改专项基金是否是同一个收费项目? 

答:墙改专项基金是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简称或别称,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与墙改专项基金是同一个收费项目。

11.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检测单位的工程检测费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里吗?

答:由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检测费,应当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12.煤气公司向开发商按户收取的初装费,是作为开发成本,还是作为代收费用?

答:在江苏省2003年9月22日实行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制度之前,如果燃气初装费发票向开发商开具,初装费应计入开发成本,如果初装费发票是向购房人开具,初装费视作代收费用处理。在2003年9月22日实行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制度之后,发生的燃气初装费不得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13.房地产企业用自己建造的房屋安置回迁户,建造房屋的成本是否可以确认为开发成本,在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时候进行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因此,房地产企业安置回迁户所建造房子的成本可以确认为开发成本,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进行扣除。

41.违约金是否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答:企业支付的各种滞纳金、罚款和违约金等,其性质是企业正常营业活动以外发生的支出。因此在会计处理上应计入营业外支出,企业发生的上述支出时,借记‘营业外支出’,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即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根据会计制度对违约金作为营业处支出处理的办法和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违约金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15.售楼部、样板房建造成本如何扣除?

答:纳税人利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开发产品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后将其作为开发产品销售的,其建造成本应计入开发成本按规定予以扣除。纳税人利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开发产品作为售楼部、样板房而未与项目中清算房地产一同销售的,其建造成本在房地产项目清算时不得扣除。

16.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行政规费计算土地增值税如何扣除?

答:(1)企业建造房屋建筑物时特有的费用和基金,按其是否与开发建造活动相关的原则进行划分。凡与开发活动直接相关,且可直接计入或分配计入开发对象的,允许计入开发成本;反之,则应计入开发费用。对企业非建造房屋建筑物时特有的费用和基金,应计入开发费用。

(2)允许计入开发成本的费用、基金,如果是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之后发生的,则也应计入开发费用。

(3)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不得加计扣除,也不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的计算基数。

 

17.问:企业开发土地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如拆迁公证费,中标代理费,贷款抵押费,登记费等,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如何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的规定,上述有关费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按如下办法扣除:

拆迁公证费计入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中标代理费以房地产开发费用按规定扣除;

贷款抵押费、登记费以房地产开发费用按规定扣除。

18.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对房地产企业发生的太阳能热水器支出是否可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予以扣除?

答:如果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明确,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是商品房交付的条件的,房地产开发所发生的太阳能热水器支出可以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

18.房地产开发用地拆迁户过渡房租金应如何扣除?

答: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拆迁户过渡房租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承租协议并承担租金的,计入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

20.房地产项目用地拆迁时,为确定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而对拆迁房屋的评估的,发生的评估费用,是否可以扣除?

答:评估委托方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评估费用,计入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评估委托方是被拆迁人,支付的评估费用不可以扣除。

21.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地下建筑物成本如何处理?

答:地下建筑可作为物业管理用房、储藏室和车库等用途,从计算土地增值税的角度,地下建筑物可划分为三类:一类是未经许可建设地下建筑,二类是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包括人防设施)的地下建筑,三类是可售地下建筑。

对未经许可建设地下建筑,按合理的方法计算的其应分摊的成本,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对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包括人防设施)的地下建筑,按规定予以扣除。

对可售地下建筑面积,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对于可售地下建筑开发成本,除了只归集于地上建筑的成本(如地上建筑特定的装修、设施成本等)外,其他成本在地上建筑面积和地下建筑面积之间平均分配。

22.房地产项目的地下人防设施全部移交给了物业管理公司,协议中明确不能改变用途。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不了人防设施移交给业主的证据。地下人防设施被划分了2块,一块已做了车位,未向业主收费,另一块用铁门隔离封闭起来,目前空着,称以后用于地下商业的配套车位。请问这2块地下人防设施可以做为开发成本扣除吗?

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不了人防设施移交给业主的证据,两块地下人防设施的开发成本都不能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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