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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与配套1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注解与配套
2008-10-27 21:46:11   来源:   评论:0 点击:

注解与配套1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注解与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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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编
出 版 社:
  • 出版时间: 2008-9-1
  • 字  数: 154000
  • 版  次: 1
  • 页  数: 199
  • 印刷时间: 2008/09/01
  • 开  本: 32开
  • 印  次: 1
  • 纸  张: 胶版纸
  • I S B N : 9787509306888
  • 包  装: 平装
所属分类: 图书 >> 法律 >> 司法案例 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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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套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内容简介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五个方面的统一,并规定了两个方面的过渡政策。具体是: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统一并规范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统一并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统一并规范税收征管要求。
除了上述“五个统一”外,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两类过渡优惠政策。一是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享受企业所得税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性照顾。二是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过渡性税收优惠。同时,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
惠政策。
为了保证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实施条例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框架,对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逐条逐项细化,明确了重要概念、重大政策以及征管问题。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界定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若干重要概念,如实际管理机构、公益性捐赠、非营利组织、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等;二是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重大政策,具体包括: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和标准,资产的税务处理,境外所得税抵免的具体办法,优惠政策的具体项目范围、优惠方式和优惠管理办法等;三是进一步规范了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程序性要求,具体包括特别纳税调整中的关联交易调整、预约定价、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等措施的范围、标准和具体办法,纳税地点,预缴税和汇算清缴方法,纳税申报期限,货币折算等。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第二条 企业分类及其含义
  第三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范围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应税所得的计算
 第六条 企业收入总额
 第七条 不征税收入,项目
 第八条 与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的扣除
 第九条 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扣除
 第十条 不得扣除的支出事项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的扣除
 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的扣除
 第十三条 可扣除的长期待摊费用范围
 第十四条 投资资产成本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 存货成本的扣除
 第十六条 转让资产净值的扣除
 第十七条 境外亏损不得抵减境内盈利
 第十八条 年度亏损结转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应税所得的计算
 第二十条 具体办法的授权规定
 第二十一条 税收法律优先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第二十三条 境外缴纳所得税额的抵免
 第二十四条 境外法定所得抵免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税收优惠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免税收入
 第二十七条 免征、减征所得
 第二十八条 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减征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的减免
 第三十条 加计扣除范围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税所得的抵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加速折旧
 第三十三条 应税所得的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企业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 制定税收优惠办法的授权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专项优惠政策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 源泉扣缴的条件与执行
 第三十八条 非居民企业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劳务所得源泉扣缴时的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时纳税人所得税的缴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配套法规

书摘插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企业分类及其含义
  2.如何判断哪些收入是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对于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征税,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一个原则。关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包括两个大类。一类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第二类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下列所得:(1)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2)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3)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4)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5)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而取得的收益。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而言,其应当在中国纳税的所得实际上采取的是“引力原则”,即所有归结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的所得都应当在中国纳税,即使是某些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只要该笔所得可以归结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该笔所得也应当在中国纳税。由此也可以看出,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实际上是被中国税法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居民企业来看待的。也就是说,对于该机构、场所而言,我国税法对其规定的是居民纳税人的义务,即该机构、场所来源于世界各地的所得都应当在中国纳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在国际税法上一般被称为“常设机构”。对于常设机构,在国际上一般是将其作为相对独立的企业予以征税的,而且是对其全球所得征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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