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1年9月1日起,对外国企业向我国公司、企业提供设备和技术,由我方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方式偿还价款的本息或租赁费,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价款的本息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和租金所得,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其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8-3-)财税字第348号]第二条第5项和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九月八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九月八日
相关热词搜索: 财政 政部 部国 国家 家税 税务 务总 总局 局关 关于 于停 停止 止执
上一篇: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取得来源于我国的影片、音像、音响等版权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960号
下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财税[1985]1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