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的提起:
一、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
(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
2、不予退还税款;
3、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4、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5、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八)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九)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二、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以上规定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复议机关:
一、对厦门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一)对税务所(分局)、稽查分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所(分局)所属的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各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直征局、外税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其他机关、组织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二)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三)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申请复议需提供的资料:
1、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可口头申请);
2、税务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书副本;
3、已按规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单复印件或者经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认可的税收担保书及相关资料;
4、支持复议申请的相关证据材料;
5、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报送的材料。
复议申请的期限:
一、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申请人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三、如果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申请人对税务机关除征税行为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办理时限:
复议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如果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人提出一并审查的有关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复议程序:
一、复议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的法规部门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的法规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规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复议机关的法规部门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并于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联系方式:直征局5318527、外税分局2219256、象屿(火炬)分局5626720、5717681、思明区局2383261、湖里区局6038104、海沧区局6587800、集美区局6685127、同安区局7028483、翔安区局7889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