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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销售后包装”的消费税避税筹划
2007-10-04 21:57:37   来源:不详   评论:0 点击:

    税法规定,纳税人将应税消费品与非应税消费品,以及适用税率不同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根据组合产制品的销售金额按应税消费品的最高税率征税。

    习惯上,工业企业销售产品,都采取“先包装后销售”的方式进行。按照上述规定,如果改成“先销售后包装”方式,不仅可以大大降低消费税税负,而且增值税税负仍然保持不变。

    [案例1]

    佳美日用化妆品厂,将生产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小工艺品等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每套消费品由下列产品组成:化妆品包括一瓶香水(30元)、一瓶指甲油(10元)、一支口红(15元);护肤护发品包括两瓶浴液(25元)、一瓶摩丝(8元)、一块香皂(2元);化妆工具及小工艺品(10元)、塑料包装盒(5元)。化妆品消费税税率为30%,护肤护发品17%。上述价格均不含税。

    按照习惯做法,将产品包装后再销售给商家。

    应纳消费税=(30+10+15+25+8+2+10+5)×30%=31.5(万元)

    [筹划思路]  

    若改变做法,将上述产品先分别销售给商家,再由商家包装后对外销售(注:实际操作中,只是换了个包装地点,并将产品分别开具发票,账务上分别核算销售收入即可)。

    应纳消费税=(30+10+15)×30%+(25+8+2)×17%              =16.5+5.95              =22.45(元)

    [筹划结果]  

    每套化妆品节税额为:31.5-22.45=9.05(元)。

    企业销售带包装的产品,除税法规定的各种酒,各种酸以及烧碱、焦油、漂白粉等产品可以按扣除包装的销售收入征税外,其余产品都应按带包装销售收入征税。在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有些产品的包装物需要收回,以便周转使用。因此在销售产品时,有两种做法:

    一种是包装物不作价随同时销售,而是收取押金;

    另一种是包装物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

    对此,原税法规定,第一种情况即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只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并入中征税。但纳税人应按规定的期限,对包装物的押金及时进行清理,将不予退还的押金转作产品销售收入额,按销售产品的适用税率纳税。

    对第二种情况收取的押金,逾期未退还的部分,则不再征税。一些企业为了逃避纳税,将第一种情况收取的押金,说成是第二种情况收取的押金。特别是价格改革后,很多产品的价格已不由国家控制,而由企业按市场供求自行定价,税务部门很难确定企业产品销售过程中,包装物是否已作价随同产品销售。加上包装物押金的清理期一般为一年,对包装物押金的检查核实有一定的难度。

    一些企业利用这一规定把收取的未作价随同产品销售的包装物押金,以包装物随同产品销售,另外已收取押金的名义挂往来账,待清理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时,便规避了包装物押金应纳的消费税、增值税。

    [案例2]

    青岛嘉诺橡胶工业公司销售10000个汽车用轮胎x每只200元,其中含包装物价值每只200元。则青岛嘉诺橡胶工业公司采取轮胎连同包装物合并销售,则:

    销售额=10000×2000=20000000元

    消费税税率为10%,则应纳消费税额为:

    应纳消费税额=2000万元×10%=200万元

    [筹划思路]  

    企业财务经理从合理避税角度出发,建议销售部门在销售轮胎签订合同时,对包装物采取收取押金的方式进行。因此,按税法规定,则青岛嘉诺橡胶工业公司应纳消费税为:

    销售额=10000×(2000-200)=1800万元

    应纳消费税额=1800万元×10%=180万元

    [筹划结果]  

    青岛嘉诺橡胶工业公司前后相比,避税额为200-180=20万元。

    [特别提示]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会计如何处理,均应并入销售额中计算消费税额。因此,企业如果想在包装物上节约消费税,关键是包装物不能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采取收取“押金”,此“押金”不并入销售额计算消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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