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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转税纳税筹划技巧:增值税优惠政策——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上)
2007-10-04 21:49:36   来源:不详   评论:0 点击:

    【中国财税在线北京12/08/2003信息】 第三节  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   1.农业生产资料   第一,下列货物自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税:   ①饲料;   ②农膜;   ③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钾肥、重钙; 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 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④化肥生产企业以本条第3款所列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销售的复混肥(企业生 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⑤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乐果、辛硫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虫、 久效磷、井岗霉素、水胺硫磷、灭多威、五氯酚钠、莠去津、棉铃宝、甲氰菊酯、 甲多丹、灭铃皇、乙草胺、对硫磷中的甲基对硫磷;   ⑥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第二,对下列新调增的农药免税货物自1998年6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 税: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甲基异柳磷、吡虫、二氯喹啉酸、丙烯菊酯、百菌清、 涕灭威、代森锰锌、高效氯氰菊酯、噻嗪酮、哒螨灵、乙酰甲胺磷、敌鼠钠、杀虫单、 多抗霉素、春雷霉素、浸种灵。   第三,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甲胺磷、多菌灵、氰菊酯、甲戡基硫菌灵、克 百威、异丙威、对硫磷中的乙基对硫磷,从1998年6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摘自1998年5月12日财税字[1998]78号)   2.国有粮食企业   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从1999年8月1日起,粮食增值 税政策调整规定如下:   ①国有粮食销售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 购销企业,销售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价企业,由 县(市)国家税务局及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②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a.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 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b.救灾救济粮:指经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票(证)按 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c.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 按规定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③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 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④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⑤享受免税的单位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资格并提供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 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⑥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 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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