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终止鉴证的六种情况
《清算准则》第十六条规定:税务师事务所在审核鉴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符合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外,可以终止鉴证: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4.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5.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6.纳税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其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经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沟通,沟通无效的。
《清算准则》第十六条,列举了应当终止鉴证的六种情形,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前五种情形应由税务机关核定征收,第六种情形应由税务机关确定转让收入。无论是核定征收还是确定转让收入,都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税务师事务所不能行使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权利。
二、特殊委托
《清算准则》第十七条,规定了虽发生可以终止鉴证的情形,但是对于三类特殊委托主体的委托鉴证事项,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三类委托主体是:
1、司法机关、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
2、依法组成的清算组织;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