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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火炬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设立研发机构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厦高管经〔2008〕5号
2008-07-01 18:45:00   来源:厦门市政府   评论:0 点击:

高新区各有关单位: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设立研发机构的实施办法》已经火炬高新区管委会委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OO八年七月一日

 

  厦门火炬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   2008年7月 1日印发

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设立研发机构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技术创新,充分发挥研发机构在高新区创新体系和企业创新能力建设中的引导与示范作用,促进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创新体系的建设与发展,提高高新区经济质量和效益,根据《厦门经济特区科技进步条例》和《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意见》(厦委发[2006]13号)等有关法规及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新区内,经国家、省、市相关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以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体(即独立研发机构)等各类研发机构。

  第三条 高新区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设立研发机构。高新区内经认定的研发机构除享受国家及省市相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应优惠政策。

  第四条 高新区设立的财政扶持资金、技术创新资金和企业发展资金,用以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创新,促进研发机构的发展。

  第五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审核区内研发机构的扶持资格,其下属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扶持资格的具体认定工作。

  第六条 经管委会审核认定,给予扶持的研发机构及其依托企业在申报高新区科技计划项目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立项和扶持,同时优先推荐其申报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第七条 申请高新区扶持的独立研发机构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他必备的科研条件,其中科研用房200平方米以上;

  (三)研发机构的总人数10人以上,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人数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50%;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人数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60%;

  (四)研发机构年技术性收入应占总收入50%以上,研究开发经费应占总收入20%以上,研发机构年总资产收益率应大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应取得两项以上重大科研成果,并取得权威机构的专业鉴定和相关证明。

  第八条 经管委会审核认定,给予扶持的独立研发机构,其负责人和核心研发人员3-10人,自其到该研发机构任职之日起在职8年内,其个人所得税在高新区财政实际留成部分的50%,由管委会奖励其个人,具体标准是:

  (一)注册资本500-750万元的研发机构可申请财政资助的人员数为3-4人;

  (二)注册资本750-1000万元的研发机构可申请财政资助的人员数为5-6人;

  (三)注册资本1000-1500万元的研发机构可申请财政资助的人员数为7-8人。

  (四)注册资本1500万元以上的研发机构可申请财政资助的人员数为9-10人。

  第九条 经管委会审核认定,给予扶持的独立研发机构,在区内一次性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办公用房,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向高新区管委会申请享受缴纳契税税款50%的财政支持。

  第十条 凡获得市级以上部门认定的研发机构,高新区财政给予资金扶持,扶持金额最高标准不超过市财政资助金额的50%。同一家企业设立的研发机构,分别被不同部门认定为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其他科研机构的,管委会只给予一次资助,不重复资助。对于同一企业的研发机构,管委会按其取得的最高级别给予扶持;若企业从市级、省级、国家级由低到高不断进步取得更高级别的认定,并已获得市财政支持的,按市财政新增资助部分的50%补足差额。

  第十一条 研发机构应将扶持资金用于补贴研发机构年度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科研仪器设备、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仪器设备的开放运行及学术交流活动等费用,不得用于研发机构的基建支出。

  第十二条 扶持资金申请采用事后报销制,其申请程序如下:

  (一)当研发机构符合第十条规定,各项实际支出超过各级财政资助金额之和时,由研发机构或其依托企业向管委会经济发展处提交扶持资金申请、市财政资助资金到位证明、研发机构投资计划和执行情况说明及其有关单据的复印件、研发机构工作总结等相关资料;

  (二)管委会经济发展处会同计划财政处审核无误后提出扶持方案,报管委会批准;

  (三)管委会发文通知企业办理扶持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及其依托企业应积极推动研发机构的建设和发展,认真对待有关部门的考评,研发机构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管委会经济发展处提交上年年度总结和其他证明材料,自觉接受管委会的核查。

  管委会可不定期检查研发机构运行情况。对连续两次考评不及格或未按本办法规定使用扶持资金者,管委会可视具体情况收回扶持资金。对不按规定上报相关证明材料,不配合管委会核查的,管委会有权收回扶持资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设立研发机构的暂行办法》(厦高管经〔2006〕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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