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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
2007-10-05 01:03:1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评论:0 点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了完善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加强税务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特对土地增值税征管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是国家为了规范土地、房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而开征的税种。各地税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一整套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根据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需要,完善相应的土地评估和地价管理制度,协助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尽快完成城镇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和基准地价评估等初始地籍工作,同时做好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地价评估和管理等日常工作,为税务部门征收土地增值税提供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以及土地出让、转让交易的时间、土地出让金数额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等征税资料。
  对于已经完成城镇基准地价评估工作的地区,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定期更新基准地价成果,使之能够及时反映地产市场水平,满足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需要;少数未完成城镇基准地价评估的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可采取现有宗地评估方法直接评估,以满足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需要。
  三、各级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共同做好土地使用权的产权管理与土地增值税征管的衔接工作。
  凡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地产)的纳税人,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提交土地估价报告,申报交易成交价的同时,应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纳税人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估价报告及申报交易价格进行确认后,应及时通知税务部门。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已经完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明;对于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免税证明。
  土地管理部门凭税务部门出具的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免税)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凡未取得主管税务部门发放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及过户手续,也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按照土地评估价格计税的纳税人,可委托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有关的评估。各土地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细则中规定的方法进行应纳税土地的价格评估。其评估结果应按税务部门的要求及时告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作为确认计税依据的参考。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应纳税土地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结果不予采用,并将此评估结果抄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对于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从事应纳税土地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提供与应税土地评估有关的评估资料的,土地评估机构应无偿提供,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各级税务部门对于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登记和基准地价等资料应严格保密,不得转让或公开引用。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严守职业道德,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对土地评估机构所承担的土地增值税评估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对土地评估机构不向税务机关提供与应纳税土地有关的真实土地评估资料,或有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土地增值税的,一经发现要取消其应纳税土地的评估资格,对由于上述行为造成国家税收严重流失的,还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五、各级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各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土地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进行土地隐形市场的清理工作,对于非法进入市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土地增值税开征之后出现的将房地产转让归避成租赁等逃避土地增值税行为的,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税务部门审核、把关,税务主管部门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严格予以查处。
  以上通知,望各地迅速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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