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司法局:
贵局《关于调整律师事务所税负的请示函》收悉。经研究,现就文中有关律师事务所如何核定征收的事项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 财税字〔 2006 〕 44 号 ) 和张昌平市长到律师事务所调研时关于律师业税负等问题的批示精神,结合我市近年来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的税负水平,并参考有关省市的做法,经研究决定,从 2006 年 1 月起(税款所属期),对我市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人独资、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的个人所得税采用按其收入总额的 5 %带征率核定征收。
特此函复。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律师事务所税负的函——厦地税函(2006)46号
2006-07-12 11:48:00 来源:厦门地税局 评论: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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