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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法律人:名股实债交易在破产程序中的性质认定
2017-06-27 12:07:02   来源:   评论:0 点击:

基本案情

(一)《合作协议》的签订

港城置业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4月20日召开三次股东会,决议内容明确了港城置业拟向新华信托借款。

2011年6月,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及其股东纪阿生、丁林德,签订了《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2013年2月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下统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①新华信托以股权投资的方式,向港城置业提供2-2.5亿元信托资金,其中14400元分别用于受让纪阿生和丁林德的股份,其余全部计入港城置业的资本公积金,股份转让后,新华信托将持有港城置业的80%股份;② 该笔融资的固定期限为1.5年、2年、2.5年;③ 《合作协议》担保措施如下:港城置业提供土地抵押担保;纪阿生、丁林德以其持有的20%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纪阿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合作协议》的履行

2011年6月,新华信托与纪阿生、丁林德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纪阿生转让占港城置业股本总数的56%的股权,价格为10080万元;丁林德转让占港城置业股本总数的24%的股权,价格为4320万元。

同月,为了保证《合作协议》的履行:① 新华信托分别与纪阿生、丁林德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纪阿生出质股权占港城置业股本总数的14%,丁林德出质股权占港城置业股本总数的6%;②港城置业以其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

2011年9月,新华信托指派了2名董事,港城置业修改公司章程,新章程明确了新华信托(股权占80%)为港城置业股东,同时规定新华信托可委派董事2名,董事享有知情权、提案权、表决权和否决权等内容。

同月,新华信托分两次分别向港城置业汇入22048万元、430万元,共计22478万元,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4400万元,资本公积金为8078万元。港城置业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港城置业新的章程、董事会决议等资料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信息变更。

(三)破产债权申报

2015年8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港城置业破产清算纠纷一案,指定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新华信托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查通知书》,告知不予确认新华信托申报的债权。

(四)法院诉讼

2016年3月,新华信托就此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对港城置业享有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判决。

法院判决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新华信托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汇付的22478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还是借款。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丁林德、纪阿生、港城置业与新华信托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丁林德、纪阿生分别与新华信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嗣后,各方均已按约履行,且新华信托作为股东已进行了港城置业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港城置业所有债权人实际(相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而言)均系第三人,对港城置业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管理机关登记所公示的内容,即新华信托为持有港城置业80%股份的股东身份,港城置业之外的第三人有合理信赖的理由。而港城置业的股东会决议仅代表港城置业在签订《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前有向新华信托借款的单方面意向,最终双方未曾达成借款协议,而是新华信托受让了纪阿生、丁林德持有的港城置业股权,与纪阿生、丁林德之间发生了股权转让的事实。新华信托作为一个有资质的信托投资机构,应对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识。

(二)关于新华信托所享有的担保权。法院认为,《抵押合同》明确载明担保的事项,即为切实履行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合作协议》的内容并非借贷合同,而为股权转让事宜。故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抵押合同》所载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基于新华信托在港城置业中的股东身份,其出资并获得股东资格后不应再享有对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新华信托要求行使担保权的请求,有悖法律,依法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及实践启示

“名股实债”作为实践操作中被采用的一种投资形式,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投资应认定是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一直存在争议。而当还款义务人或者是股权回购人出现资不抵债,甚至进入破产程序时,将其认定为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其不同的法律后果对投资人而言意义重大。而本案的判决对“名股实债”投资具有借鉴意义。

(一)破产程序中,法院倾向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本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是融资方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涉及到破产清算案中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基于此,在本案中法院采用了外观主义原则进行裁判,要求行为人本人对其引起第三人信赖的行为或信息等重要要素外在表现形式负责。具体而言,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第三人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即前述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信赖依据,其信赖利益应受到保护。

根据本案例,在业务实践中应审慎对待“名股实债”交易,尤其是涉及破产程序时,应特别关注以下风险:“名股实债”的投资中一般存在足以使第三人信赖的外观事实,即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名册的登记,公司章程对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以及股东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中行使决策权等,虽然双方协议中约定了固定的投资期限、固定的利息及土地抵押等担保措施,符合债权投资业务的特征,但当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是破产程序时,法院倾向于从外观主义出发,认定“名股实债”为股东投资,从而产生担保措施被相应认定为无效,投资劣后于债权人受偿的风险。

(二)须合理设计“名股实债”的交易结构。本案中,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并未在《合作协议》中明确股权如何回购以及具体的回购义务人等问题,即使根据新华信托在本案中的主张,《合作协议》中也仅仅约定港城置业应当向新华信托偿还信托资金,但并未具体明确该偿还义务的产生的基础。即《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进行股权投资,该偿还义务存在的基础缺失或不明,整体交易结构设计存在不合理性,致使法院判定港城置业对新华信托不负有尚未履行的债务,新华信托仅仅为港城置业的股东,而非债务人。在“名股实债”的业务实践中,提示业务人员应注意合理设计交易结构,在交易双方的合作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融资方应履行的义务,并就该义务提供相应的担保措施,避免在还款义务人出现资不抵债、甚至破产的情形时,投资方无法获得优先于股东、甚至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从而难以实现担保权利、收回本金并获得预期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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