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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税收系列之境外公司在境外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的税收理解
2017-05-08 14:38:14   来源:   评论:0 点击:

专注跨境并购这几年,境外公司之间间接转让中国公司股权的税收问题,项目中被问及的频率非常高。但由于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所以我只想简单谈谈。

你看,股权转让的交易行为发生在境外,交易价款在境外支付,即使缴税,理应也应该在境外缴吧?

举例说明。开曼公司A将其持有的开曼公司B的股份转让给另一家BVI公司C,而开曼公司B呢,则实际上通过一连串的持股公司最终持有了中国境内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那么,开曼公司A转让开曼公司B股权需如何交税?

答曰:开曼公司A在开曼群岛不用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之类的税费。但是,开曼公司A可能需要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税。Are you kiddingme?

对于跨境或涉外交易,记住这个原则肯定没错:中国对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要征收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付款人有代扣代缴的义务。

做境外上市的童鞋应该不会忘记意见书里永远绕不过的698号文和国税总局7号文吧,就是那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7号文对698号文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废止,更新了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相关部分。

698号文是对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的税收管理;7号文则是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了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7号文提出的“中国应税财产”的概念,其包括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范围要宽于698号文的“股权”。

不管是698号文还是7号文,其核心宗旨就是: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间接转让是允许和支持的,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间接转让,将按直接转让来缴税。

那么,什么样的交易算是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其实7号文的第三至六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比如第三条规定,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八)其他相关因素。

其实,这样还是有一点抽象,我拟打算结合几个血淋淋的案例来分析一下,在后续的文章中陆续推出。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等集团内部重组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出台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予以规制。

你可能会想,穿透就穿透呗,老子在国外,你有本事来要呀。还真别以为拿你没辙。想想啊,BVI公司A-Z也好,开曼公司Z-A也好,都是些壳啊;肉,就是那个绕着圈子间被接转让的中国企业,它可实实在在呆在锅里呢。

 

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付款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扣缴,且股权转让方未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应缴纳税收的非居民企业仍逾期未交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最后,需提请律师同仁注意的是,在为跨境并购或境外并购涉及中国境内权益出具法律意见书时,一定要或硬或软地就698号文或7号文(视所属情况而定)规定的税收事宜作出适当的风险提示哦。

http://blog.sina.com.cn/s/blog_769eaa940102wzt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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