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四种类型解读
本次发布的40号文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规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情形细分为4类,具体如下:
类型 |
40号文划分 |
资产、股权划转 |
母公司财务处理 |
子公司财务处理 |
纵向 (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 |
第1类 |
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 |
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
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
第2类 |
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 |
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 |
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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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类 |
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
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
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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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向 (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 |
第4类 |
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 |
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
二、操作步骤、要点
第一步:判断是否属于适用情形。
根据109号文的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参考本文第一部分。
需要强调的是,财税〔2014〕109号及本次发布的40号文,适用对象没有限定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团,而是适用所有性质的母子公司,范围大大增加。
第二步:交易双方统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同财税[2009]59号文对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则一样,根据40号文的规定,资产、股权划转交易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取一致处理原则统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三步:年度汇缴提交《申报表》及相关材料。
交易双方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和相关资料,其中,相关资料具体如下:
1.股权或资产划转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基本情况、划转方案等,并详细说明划转的商业目的;
2.交易双方或多方签订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3.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
4.交易双方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5.交易双方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6.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承诺书。
第四步:后续税务机关管理(基于反避税)。
基于反避税的考量,40号文规定:交易双方应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自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没有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此外,如果“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交易双方需要报告所属税务机关,并将交易调整为一般税务处理,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
总结
并购重组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方式,2013年以来,在国务院鼓励企业并购重组的背景下,国家税务总局也先后发文,降低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标准,明确重组中增值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免税的情形,而财税〔2014〕109号及本次发布的40号文,将以往仅适用于央企、国企的资产、股权划转“免税”政策扩大到所有性质企业,无疑对于我国的并购重组起到重大推动作用,同时,对于企业进行税务架构搭建以及参与“新三板”、沪深主板等资本市场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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