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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798号 ——单位上海沛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单位上海沛霖物流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06-23 17:00:00   来源:中国判决文书网   评论:0 点击:

本案值得财务同仁细看,深思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闸刑初字第7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姜某某,1969年11月出生,系XX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陆某某,1960年7月出生,系XX公司员工。
被告人姜某某。
被告人卢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被告人姜某某、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诉讼代表人姜某某、XX公司诉讼代表人陆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XX公司、XX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被告人姜某某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上海言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雁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湛涛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其中,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70,341.88元,税额人民币96,958.12元;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6,666.66元,税额人民币21,533.34元,均向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被告人卢某在担任上述两家公司出纳期间,明知姜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帮助姜联系王某某并支付开票费,从2015年1月至案发,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55,500元,税额66,183.77元,均向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5年6月17日、18日,被告人卢某、姜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也于案发后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应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姜某某、陆某某及被告人姜某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XX公司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XX公司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相关记帐凭证,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手机短信内容截图,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人姜某某、卢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姜某某、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卢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受他人为本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卢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亦可认定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被告人姜某某、卢某减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退缴了税款,挽回了国家的经济损失,亦可对XX公司、XX公司及被告人姜某某、卢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所得责令退出,上缴国库。
姜某某、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sh/shsdezjrmfy/shszbqrmfy/xs/201510/t20151019_1182066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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