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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 售后回购的税务与会计处理
2015-03-09 10:27:00   来源:   评论:0 点击:

一、概念:
售后回购,是指销货方在售出商品后,在一定的期间内,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又将其售出的商品购买回来的一种交易方式。售后回购业务从本质上看是一项融资业务,在会计上也是不具有商业实质,且在形式上的销售发生后,一般仍然保留对资产的控制权与管理权,因而不符合销售确认的条件,在会计核算中不确认收入。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

二、会计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 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回购交易满足销售商品确认条件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三、税法规定:
(一)、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购房回租”等经营活动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144号文件)规定:
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购房回租”等形式,进行促销经营活动(即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将商品房卖给购房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在一定时期后,又将该商品房购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购房者均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售后回购的会计与税法差异 (基本没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 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三)、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 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企业在销售时还需要按规定开具发票,并收取价款,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售后回购的分类
售后回购一般有三种情况:
1、卖方在销售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必须回购====属于房地产企业单边的融资行为;
2、卖方有回购选择权===一定年限以后,滞延做销售,有可能是房地产企业单边的融资行为。
3、买方有要求卖方回购的选择权。====一定年限以后,滞延做销售,有可能是双方的融资行为。

五、案例:第一种情况:
某房地产公司2007年1月将一栋已开发的办公楼销售给某银行,售价为500万元,款项已经存入银行,该办公楼的建筑成本为450万元。合同规定,2010年1月,房地产公司将该办公楼重新购回,回购价为560万元。从财务会计的角度看,这项交易实质上是房地产公司将房产做抵押,向某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应支付利息60万元,其所售房产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仍留在该房地产公司,该房地产公司对售出的办公楼仍可以实施控制,这说明此项销售没有完成,不能确认收入。因此,房地产公司应作如下账务处理:
(一)、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处理:
当发出商品时:
借:开发产品--已售    450万元
贷:开发产品--库存    450万元
销售办公楼时,
借:银行存款500万元,
贷:应付账款——某银行500万元。
此项业务中,房地产公司在销售房屋时,因发生房产转让行为,应按规定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
应缴营业税500×5%=25万元;
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5×7%=1.75万元;
应缴教育费附加25×3%=0.75万元。
假如土地增值税的税负为2%,缴纳土地增值税10万元。
上述合计税费37.5万元
借:主营业务税税金及附加    37.5万元,
贷:应交税费———营业税等    37.5万元。
(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1)2007年~2009年每年年末预计利息费用20万元时,
借:财务费用    20万元,
贷:应付账款——某银行   20万元。
(2)2010年1月房地产公司回购办公楼时,
借:应付账款——某银行    560万元,
贷:银行存款    560万元。
当房地产企业决定行使其回购选择权时:对冲
借:开发产品--库存    450万元
贷:开发产品--已售    4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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