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0]2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规定如下:“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规定如下:“
第二十七条 审核利息支出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
(二)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照项目合理分摊。
(三)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
”
据说江苏泰州按事下方式,待核实:
据实扣除利息支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①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金融机构出具的利息支出凭证);②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又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够准确计算分摊各类经营活动的利息支出的;③房地产企业同时开发两个或两个以上项目的,能够按项目准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
对通过金融机构以外的其它融资渠道借款(譬如向单位拆借资金或向个人集资等)有利息支出的,视为无法提供金融机构证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