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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解读
2012-03-30 14:21:07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转自中国税务报   评论:0 点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009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颁行了国税函[2009]118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18号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作出了明确。为了方便纳税人理解和掌握该政策,本文试对118号文进行解读。

一、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的内涵

118号文首先对政策性搬迁与处置收入的内涵进行了界定。所谓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很显然,118号文从两个方面对政策性搬迁或者处置收入进行了界定:其一是对取得搬迁收入与处置收入的原因的限定;其二是搬迁或者处置收入的内容限定。

(一)搬迁和处置收入原因的限定。从118号文的规定中不难看出,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仅限于因政策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而发生。那么,何谓城市规划?何谓基础设施建设呢?118号文虽然并未给予进一步的解释。对税收征纳双方来说,也就可以按照一般的理解,或者说按照最为常规的理解进行解释。按照我们的理解,其中有两点可供税收征纳双方参考:其一,在搬迁或者处置中,起主导作用的必须是政府,进一步讲企业的搬迁,是根据政府的指令实施的,就形式而言,此类动迁一般都有政府的相关文件予以行明确。其二,城市规划与基础设施建设一般可以理解为政府为实现城市总体规划、水库库区建设或者建造重大市政设施(如道路拓宽、地铁、绿地等)而实施的。例如:某城市进行城市总体规划,考虑将五六十年代创办的高污染的企业从市区搬迁到远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导致了高污染企业被动搬迁的原因是政府的城市规划,因此相关的高污染企业从政府收到的搬迁补偿款项也就完全可以适用118号文的规定。也就是不论原处于市区的高污染企业的土地后来是用于市政建设,还是用于高级住宅楼的开发,都不会影响其搬迁收入的定性与适用。

(二)搬迁和处置收入的内容限定。应该说,118号文所规范的收入内容具有多性,其中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其二是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其三是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对于第一项收入,即按照规定从政府取得的补偿收入,不需要作过多的解释。只要是因为搬迁原因而由政府部门如财政部门拨付的,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如政府增加投资,一般都可以视为政府给予的补偿收入。

对于第二项收入,从会计制度的角度予以理解可能更方便一些。从会计上讲,所谓资产处置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变卖各类拆迁固定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这些收入通常通过“其他业务收入”(处置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以及“营业外收入”(处置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等产生的收益)核算确认的收入。我们还必须强调,通常只有资产转让、变卖收入减除资产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大于零时,才可以视为资产处置收入,否则,称为资产处置损失。也就是说,我们应当将118号文所称的资产处置收入理解为资产转让、变卖收入大于资产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

对于第三项收入,118号文其实作了两个限定:一是对资产对象的限定,二是对收入途径的限定。就资产对象而言,仅限于土地使用权;就收入途径而言,仅限于通过市场渠道获得。虽然118号文进行了一些列举,即市场渠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但是在理解上,我们应当对市场作广义的理解,即企业必须按照独立交易原则遵循市场规律所进行的转让都可以视为通过市场渠道转让。至于企业内部或者说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的转让均不属于市场渠道转让。

二、政策性搬迁或者处置收入的所得税处理

按照118号文的规定,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所得税处理。具体地讲,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此规定实际上可以看作是一种税收优惠,即对于搬迁企业发生资产重置等特定支出的,只就搬迁和处置收入减除相关支出后的余额纳税。对纳税人来说,需要注意的是能够从搬迁收入或者处置收入中扣除的特定支出的范围仅限于下列几项:(1)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2)购置或建造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3)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4)安置职工。

按照118号文的规定,我们实际上可以概括出这样一个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搬迁补偿收入+资产处置收入-特定的4项支出

「例」某企业根据市政府城市规划要求,从老市区搬迁,从政府相关部门取得搬迁补偿收入1000万元,资产处置收入100万元,企业将其中的800万元用于购置了土地使用权,那么,对该搬迁企业而言,应当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即为拆迁补偿收入1000万元加上资产处置收入100万元减去800万元后的余额300万元。

这里,我们需要讨论另外一种情况,即资产处置损失的情况。我们说企业搬迁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转让、变卖收入可能会大于资产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即表现为资产处置收入,但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则是相关资产的转让、变卖收入会小于资产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即表现为资产处置损失。118号文仅规定了企业存在资产处置收入这一种情况,却未规定资产处置损失时的处理。因而,有人即据此认为118号文的规定是不全面的、不合理的,还提出了下列的完善思路:即应纳税所得额=搬迁补偿收入±资产处置收入-特定的4项支出。也就是说,在搬迁企业出现资产处置损失时,应该允许企业先用搬迁补偿收入减除资产处置损失。

应该说这样的思路确实有其合理性。但是如果按照上述的思路完善118号文,那么也就意味着企业在搬迁过程中发生的资产处置损失不需要进行任何的审批可以直接进行税前扣除。如此,118号文就会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及《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等的规定发生冲突。

因此,我们说,118号文在该条款中未对搬迁企业发生资产处置损失的情况进行规定其实是合理的。也就是说企业发生资产处置损失时,必须按照上述的财税[2009]57号、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程序进行处理。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规定实际上可以用下列的公式进行表示,即:

应纳税所得额=搬迁收入+∑资产变卖收入-∑资产的折余价值-∑资产处置费用

由于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可能为正数,也可能为负数,因而上述公式实际上可以进一步简化为:应纳税所得额=搬迁补偿收入+资产处置收入(或者-资产处置损失)

从公式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企业在发生政策性搬迁时,如果资产处置表现为损失,那么企业可以直接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批。对此,可能有些人难以理解。我们不妨换一种思路。实际上,企业从政府取得搬迁收入,就相当于企业将原先的资产等转变卖给了政府,如此企业从政府取得的搬迁收入以及全部资产变卖收入实际上也就可以看作是企业全部资产的转让收入。按照财税[2009]57号、国税发[2009]88号等的规定,企业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损失属于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不需要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那么这和第一条的区别在哪里呢?我们注意到第一条中的公式是:

应纳税所得额=搬迁补偿收入+资产处置收入-特定的4项支出

也就是说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是资产处置收入,而所谓资产处置收入应是相关资产的转让、变卖收入可能会大于资产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的情况,因此,在第一条中不存在损失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况。但是在第二条中,“∑资产变卖收入-∑资产的折余价值-∑资产处置费用”是有可能会出现损失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才会由企业自行申报扣除。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应该说,该条款的含义相当明确的,不会发生什么争议。但,必须强调的是:该条款实际上对上述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资产处置收入的性质进行了补充性的界定,即企业因为政策性搬迁而取得的搬迁收入以及资产处置收入既不属于免税收入,也不属于不征税收入,而是对应税收入的税收优惠。

【例】甲企业新建房产(A)1000万,尚未开始计提折旧,就因政策性原因拆迁了。政府因此给予补偿1000万,该企业在5年内用于购建固定资产(B),支出1000万。那么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出,该1000万的收入扣除1000万的支出后,以余额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也就是说该企业以房产(A)换成了固定资产(B),取得的收入为0.那么试问最初的房产(A)1000万税法规定是否可计提折旧?显而易见是可以的,但事实上该企业尚未计提折旧,那么现在重新购置的1000万固定资产(B)如果还是不允许计提折旧的话,对于企业而言不就是房产(A)没有来得及提折旧,固定资产(B)又不允许提折旧?

因此,笔者认为: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该条款主要是考虑搬迁企业通常都是先取得搬迁补偿收入,后实施搬迁购置资产的实际情况。如果在先取得搬迁补偿收入尚未发生购置资产或支付搬迁费用时就征税,显然会极大的影响企业的搬迁行为。因而,118号文从企业的税收负担的能力出发,给予企业的时间优惠: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因此,对税收征纳双方而言,五年的时间起点与终点的确定也就显然非常重要了。那么如何确定这个五年时间的起点与终点呢?118号文只是简单地规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但是这个规划是政府的规定,还是企业的搬迁规划呢?我个人认为,应当以政府规划为准。只有以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才能够促使企业尽早实施搬迁,也才能使政府规划早日实现。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未对企业是否购置资产作出限定,这也就意味着,对企业而言,取得的搬迁收入都可以适用。

三、税务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也就是说,对纳税人来说,可否以及能否充分享受到118号文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需要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的文件与资料,这些文件资料包括: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企业自身的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文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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