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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厦府〔2003〕137号
2011-12-31 22:26:33   来源:厦门市人民政府   评论:0 点击:

杏林、集美、同安区人民政府,海沧投资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
杏林、集美、同安区人民政府,海沧投资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对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补充通知如下:

  一、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一)我市的配套费维持现行的收费主体,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

  (二)配套费作为组成土地出让金的一个收费项目,通过银行代收,统一缴存土地基金专户。配套费征收使用厦门市财政票据所统一印制的《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票据(银行代收专用制)》。

  (三)配套费列入土地基金收入,作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建设主管部门、市政园林等部门提出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并入土地基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征收标准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为:厦门岛(包括鼓浪屿)按一类标准征收,杏林区、集美区、海沧投资区按二类标准征收,同安区按三类标准征收。

  (二)以有偿使用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已包含配套费,不再另行征收配套费。

  (2)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建设项目,协议地价已包含配套费的,不再另行征收配套费;但政府实收的地价(即土地出让金扣除需返还的征地拆迁费用)应不低于《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省规定”)的配套费标准。

  (3)以有偿使用、出让(自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即:非商品房的办公、居住、安置房、自用生产性工业用地、经市科技局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盈利性的市政设施以及镇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成片开发的工业小区的引资项目等建设项目),暂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费若干规定的通知》(厦府〔2000〕综085号)规定执行;按此计算的配套费低于省规定的配套费标准的,则按省规定的标准征收配套费。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配套费征收,按省规定执行。符合省规定的配套费免征、减征范围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集体用地按省规定全额征收配套费。

  四、本通知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已取得市政府建设用地批文的,仍按厦府〔2000〕综085号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六月九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政〔2002〕53号

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名     称 住    宅 商业(含写字楼) 工    业
一类 二类 三类 一类 二类 三类 一类 二类 三类
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 80 60 40 110 80 50 50 30 20
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晋江、石狮、南安、龙海、福清、长乐市 60 40 20 80 60 40 35 25 15
永安、邵武、建阳、建瓯、武夷山、漳平、福安、福鼎市 50 35 20 60 40 30 30 20 10
各县城及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中心镇 40 25 15 45 35 25 25 15 10
其他建制镇 30 20 10 35 25 15 20 1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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