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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依据
2011-10-14 14:38:32   来源:厦门市政府   评论:0 点击:

职权性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厦门市外商投资局

  执法依据:共51件

  (一)法律(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5)《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二)行政法规(16件)

  (1)《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第95号)第十八条:本规定所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该企业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合同确认,并出具证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四条: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第六条: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内缴清出资。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的批准证书。第七条……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

  (3)《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1990年8月19日发布)第十九条: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华侨、港澳投资者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1990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0月 2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第四条: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6)《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2号发布)第三条: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1997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9月29日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发布):一、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比照本规定执行。

  (8)《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号)第四条:台湾投资者可以从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目标,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拟投资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申请。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74号)第十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2、接受国家外经贸部的授权,协调、跟踪、服务全市重点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的生产经营,指导管理其进出口业务,编报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的年度计划,经核准后组织实施;组织有关部门考核评定产品出口和技术先进外商投资企业;牵头并协调全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监督检查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和章程情况。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的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受托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批机构)。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第六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二十四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第26号)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14)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2、接受国家外经贸部的授权,协调、跟踪、服务全市重点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的生产经营,指导管理其进出口业务,编报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的年度计划,经核准后组织实施;组织有关部门考核评定产品出口和技术先进外商投资企业;牵头并协调全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监督检查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和章程情况。

  (15)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0项: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审批;实施主体:商务部。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外商投资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审批经国家外经贸部和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并负责限制类限上鼓励类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及其它类限上项目的申请、报批工作,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港、澳、台资企业确认通知书,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等;审批外经贸部授权的涉外经济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技术设备配、备件证明等。

  (16)《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对外经济合作部令第4号)第三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其管理工作接受国家禁毒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并接受外经贸部对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三)部门规章(30件)

  (1)《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号)第九条: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发起人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2)《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第三条:申请设立投资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3)《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第17号)第五条第一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项目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0号)第七条:具备条件的企业须向主管直属海关申请实行联网监管,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实行联网监管的审批模式,经审核同意后,主管直属海关与企业签订《联网监管担保书》,并报总署批准后,方可实施联网管理。

  (5)《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6)《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第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

  (7)《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8号)第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

  (8)《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令)第五条:商务部委托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许可证局和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委托范围内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发证工作。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9)《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令第24号)

  (10)《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1年第8号)第七条: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拟合并公司的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作为审批和登记机关。?

  (1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3号)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审批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

  (1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2000年第6号)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第十二条:自被投资公司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13)《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进行审批。

  (1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第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与开设店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设立一次性申报和核准。(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另有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商务部可以依照本办法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上述申请。(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以下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及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所列商品的,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四)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商标、商号所有者为内资企业、中国自然人,且中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控股、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所列商品的,其设立及开店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如跨省开设店铺,还应征求拟开设店铺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15)《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3号)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商务部批准。

  (16)《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5号)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17)《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学技术部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第八条 :设立创投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后15天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 第二十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条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审批机构批准。第四十条: 创投企业投资于任何鼓励类和允许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备案。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天内完成备案审核手续并向所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18)《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国家工商管理总局 商务部令第8号)第四条: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同和章程,由商务部及其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19)《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商务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3号)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商务部批准。

  (20)《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年 第1号)第五条:申请设立合资外贸公司,中方投资者须将下列文件通过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

  (21)《〈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3年第10号):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对外贸易公司的其他规定,仍按《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执行。

  (22)《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9号)第四条:外商投资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应当经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

  《国务院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的通知》(国发[1988]36号)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23)《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65号)第三条: 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和管理;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其他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如不从事国际快递业务,其变更等事项由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24)《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进行指导和管理,并会同海关总署公布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发证机构名录(见附件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简称为地方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海关总署令[1992]第29号)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购买非本企业产品出口的,海关应当验凭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中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批准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以验放。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1989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9号)第十八条:长期旅客中的非居民进境后,在规定期限内报运进境其居留期间自用物品或安家物品,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海关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长期居留证件(或常驻户口登记证件)、其他批准文件和身份证件,办理审批验放手续。上述人员在办妥上述手续前进出境或在境内居留期间临时出、进境携带的物品,海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27)《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商务部及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国际海运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28)《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及其授权商务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29)《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4号)第三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其管理工作接受国家禁毒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并接受外经贸部对其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30)《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86号)第三条第二款:企业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报请核定企业申请条件,负责核定的外经贸委(厅、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批准时应在一式5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加盖公章。

来源:http://www.xm.gov.cn/zwgk/bmxx/wstzj/xzzfyj/200709/t20070929_18201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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